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622號
KSDM,100,簡,3622,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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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 ,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顯有不該;另念其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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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