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90號
KSDM,100,簡,3590,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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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耑位
      彭照興
      吳天福
      盧裕民
      吳忠智
      洪雄生
      黃敬錡
      吳碧連
      陳吳九環
      蔡淑玉
      夏川玲
      莊秀萍
      洪李玉蘭
      侯盧碧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502號、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照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耑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元及天九牌壹副、骰子拾捌粒、計時器壹只,均沒收之。
吳天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柒仟元及天九牌壹副、骰子拾捌粒、計時器壹只,沒收之。盧裕民吳忠智黃敬錡吳碧連陳吳九環蔡淑玉夏川玲莊秀萍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捌粒、計時器壹只、賭資貳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洪雄生洪李玉蘭侯盧碧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捌粒、計時器壹只、賭資貳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福因違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351號、97年度審簡字第3472號、97年度審訴字 第321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8 月、9 月確定,上開四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100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彭照興



圖營利,於100 年2 月14日某時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 13號「好唱匠卡拉OK店」予洪耑位洪耑位即以上開公眾得 出入之卡拉OK店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渠所有之天九牌、骰 子、計時器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至賭客 們之賭博方法為:由4 人輪流作莊,每人抽2 張牌,每注10 0 元至2,000 元不等,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點數大 者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全歸莊 家所有,莊家每贏1 萬元,洪耑位則從中抽取1,000 元,以 此方式牟利,而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場。洪耑位另以每 日1,500 元之代價,僱傭與其有共同營利意圖之吳天福擔任 把風工作。嗣盧裕民吳忠智洪雄生黃敬錡吳碧連陳吳九環蔡淑玉洪李玉蘭侯盧碧華夏川玲莊秀萍 基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同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由盧 裕民、吳忠智黃敬錡洪雄生輪流作莊,並以天九牌、骰 子等物聚賭,吳碧連陳吳九環蔡淑玉洪李玉蘭、侯盧 碧華、夏川玲莊秀萍則在旁以每注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 金額下注時,為警在上開卡拉OK查獲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 副 、骰子18粒、計時器1 只、賭資2 萬3,000 元、抽頭金7,00 0 元、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吳碧蓮」應 更正為「吳碧連」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彭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被告洪耑位吳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盧裕民吳忠智洪雄生黃敬錡吳碧連、陳 吳九環、蔡淑玉夏川玲莊秀萍洪李玉蘭侯盧碧華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洪耑 位、吳天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 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彭照興洪耑位吳天福自100 年2 月14日某時起至同月16 日凌晨零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均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 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洪耑位吳天福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2 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吳天福有前揭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彭照興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地供人賭博 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被告 洪耑位吳天福共同聚眾賭博牟取暴利,助長賭風,並衡及 被告吳天福受被告洪耑位僱傭,擔任賭場把風之角色; 被告 洪耑位則居經營賭場主持人之核心地位;被告洪雄生、洪李 玉蘭、侯盧碧華前有賭博前科,被告盧裕民吳忠智、黃敬 錡、吳碧連陳吳九環蔡淑玉夏川玲莊秀萍等前無賭 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 被告盧裕民等11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彭照興洪耑位吳天福獲利非 鉅且經營期間非長;被告盧裕民等11人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而上開被告渠等均犯後能坦承犯 行,暨其分別之職業、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抽頭金7000元屬被告洪耑位所 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8粒、計時 器1 只,為被告洪耑位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洪耑位吳天福二人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天九牌牌1 副、骰子18粒、計時器1 只 、賭資23000 元,係被告盧裕民11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渠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 告11人之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末扣案之手機2 支(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因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資證



明與被告彭照興等14人上開賭博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以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02號
100年度偵字第13179號
被 告 洪耑位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9號
居高雄市○○區○○路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照興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天福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裕民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智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0巷6號
居高雄市○○區○○街94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雄生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敬錡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碧蓮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1弄2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九環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巷4之4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淑玉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川玲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秀萍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李玉蘭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8巷15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4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盧碧華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福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 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彭照興意圖營利,於100年2月14 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經營 之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路13號「好唱匠卡拉OK店」予洪 耑位,洪耑位即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店做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天九牌、骰子、計時器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至賭客們之賭博方法為:由4 人輪流作莊,每 人抽2 張牌,每注100元至2,000元不等,以比點數大小方式 決定輸贏,點數大者可贏押注之現金,若點數比莊家小,則 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莊家每贏1 萬元,洪耑位則從中 抽取1,0 00元,以此方式牟利,而經營俗稱「天九牌」之賭 場。洪耑位另以每日1,5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營利 意圖之吳天福擔任把風工作。嗣盧裕民吳忠智洪雄生黃敬錡吳碧蓮吳九環、蔡淑玉洪李玉蘭侯盧碧華夏川玲莊秀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凌晨零時 30分許,由盧裕民吳忠智黃敬錡洪雄生輪流作莊,並 以天九牌、骰子等物聚賭,吳碧蓮吳九環、蔡淑玉、洪李 玉蘭、侯盧碧華夏川玲莊秀萍則在旁以每注100元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下注時,為警在上開卡拉OK查獲並當場扣得天 九牌1副、骰子18粒、計時器1只、賭資2萬3,000元、抽頭金 7,000元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照興洪耑位吳天福盧裕民吳忠智黃敬錡洪雄生吳碧蓮吳九環、蔡淑玉、洪 李玉蘭、侯盧碧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被告夏川玲、莊秀 萍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民眾吳仁貴、林益 至、梁昭福、李美玉、許美專吳石川張明發王樑鴻黃燕雪卓吳金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1 份、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17幀附卷可稽,及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被告1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被告洪耑位吳天福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8 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盧裕民吳忠智黃敬錡洪雄生吳碧蓮吳九環 、蔡淑玉洪李玉蘭侯盧碧華夏川玲莊秀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彭照興洪耑位吳天福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接連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客觀之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持 續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以 一罪。又被告洪耑位吳天福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洪耑位、吳 天福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天福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天九牌1副、骰子18粒、計時器1只、賭資2萬3,000元、抽頭 金7,000 元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警方另扣得之行動 電話2 支,係被告彭照興吳天福所有,而被告彭照興、吳 天福分別係出租上開卡拉OK及在場把風之人,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渠等2 人有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絡、聚集賭客之行為, 是該2 支行動電話無法認定係屬犯罪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聲 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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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