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05號
KSDM,100,簡,3505,201107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653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4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景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上10 、11時許,與友人於高雄市○○區○○路上某處,飲用高粱 酒2 、3 杯,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99年11月18日0 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號KTP-383 號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途經高雄市鼓山區 ○○○路20號前,因未帶安全帽,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許 惠龍以哨音、閃光指揮棒及手勢指揮要求其停車受檢,其未 予理會,竟企圖逃逸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騎車衝撞在前攔阻之員警范振家身體右側,致范振家倒地 並受有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則為許惠龍及在旁執勤之員警李瑞 龍與許崑凱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瑞龍范振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99年11月18日執勤報 告1 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10張。 ㈣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紙。
㈥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不僅危害駕駛自身之生 命、身體、財產,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法益產生嚴重威脅 ;被告為員警攔查執行職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顯然無 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所為對社 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所為洵屬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范振家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撤回刑事告 訴狀在卷可參,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 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本件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且能回饋社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 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 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景偉於前揭時、地,騎車衝撞告訴人 范振家身體右側,致范振家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肢體多處 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振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因此部分 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