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04號
KSDM,100,簡,3504,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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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0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審易字第19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南熒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南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1 年4 月、7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97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而得手。邱南熒分別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自首情形欄所示,於職司犯罪偵 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 示之行為前,自白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薇、侯識安、劉清屏莊春秀、證人張 榮朝(被害人鄭雲花之夫)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照片10張。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㈤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核被告邱南熒所為,係犯5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至四部份竊盜犯行,乃於員警詢問另案竊盜案件或被告主動 提供其所竊取之物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竊盜之犯罪事 實,因而查獲,並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害人等及 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本件



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 上開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部分竊盜犯行前,被告即主動自白 ,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有贓物及多次施用 毒品、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 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 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可稽,足認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 被告係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 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智識程度非佳,及其上開 犯罪所施用之手段、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刑法關於竊盜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 公平性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編│被│ 犯罪 │ 犯罪 │ 行為及 │ │ │
│ │害│ │ │ │ 自首情形 │ 宣 告 刑 │
│號│人│ 時間 │ 地點 │ 所竊得之財物 │ │ │




├─┼─┼───┼───┼────────┼──────┼───────┤
│一│林│99年12│高雄市│趁林家薇不注意之│於100 年2 月│處有期徒刑肆月│
│ │家│月27日│鳳山區│際,徒手竊取林家│11日員警詢問│,如易科罰金,│
│ │薇│下午1 │勝利路│薇置於機車腳踏板│另案竊盜案件│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10 │共同市│上之黑色手提包包│時,主動自白│折算壹日。 │
│ │ │分許 │場D 區│1 個(內有新臺幣│左開竊盜之犯│ │
│ │ │ │84 停 │『下同』5,600 元│罪事實,因而│ │
│ │ │ │車格 │、K 金戒指1只 、│查獲。 │ │
│ │ │ │ │玉佩1 塊、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印章)│ │ │
│ │ │ │ │(其中皮包、證件│ │ │
│ │ │ │ │已返還被害人)。│ │ │
├─┼─┼───┼───┼────────┼──────┼───────┤
│二│鄭│100 年│屏東縣│趁鄭雲花不注意之│於100 年2 月│處有期徒刑貳月│
│ │雲│2 月5 │內埔鄉│際,徒手竊取鄭雲│11日員警詢問│,如易科罰金,│
│ │花│日下午│中興路│花置於機車前置物│另案竊盜案件│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 時許│段「內│箱之咖啡色小皮包│時,主動自白│折算壹日。 │
│ │ │ │埔市場│1 個(內有現金5 │左開竊盜之犯│ │
│ │ │ │」 │、600 元、身分證│罪事實,因而│ │
│ │ │ │ │、健保卡、會員卡│查獲。 │ │
│ │ │ │ │)(其中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已返還被害│ │ │
│ │ │ │ │人)。 │ │ │
├─┼─┼───┼───┼────────┼──────┼───────┤
│三│侯│100 年│高雄市│見侯識安所騎乘之│於100 年2 月│處有期徒刑叁月│
│ │識│2 月12│鳳山區│車號CJ7-305 號重│21日先以電話│,如易科罰金,│
│ │安│日下午│成功路│機車鑰匙未取下之│向警方自白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7 時30│4 號 │際,徒手竊取該機│開事實,並主│折算壹日。 │
│ │ │分許 │ │車(已返還被害人│動提供左開機│ │
│ │ │ │ │),作為代步之用│車供警方查扣│ │
│ │ │ │ │。 │,因而查獲。│ │
├─┼─┼───┼───┼────────┼──────┼───────┤
│四│劉│100年2│屏東縣│趁劉清屏不注意之│於100 年2 月│處有期徒刑叁月│
│ │清│月16日│內埔鄉│際,徒手竊取劉清│25日至警局主│,如易科罰金,│
│ │屏│下午6 │文化路│屏置於機車腳踏板│動提出左開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許 │段「內│上之黑色包包1 個│機1 支供警方│折算壹日。 │
│ │ │ │埔市場│(內有手機1 支、│查扣,並在警│ │
│ │ │ │」 │相機1 台、教學光│詢中自承左開│ │
│ │ │ │ │碟、文具、化妝品│竊盜之犯罪事│ │
│ │ │ │ │等財物)(其中除│實,因而查獲│ │




│ │ │ │ │相機、文具外,均│。 │ │
│ │ │ │ │已返還被害人)。│ │ │
├─┼─┼───┼───┼────────┼──────┼───────┤
│五│莊│100年2│同上 │趁莊春秀不注意之│無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春│月24日│ │際,徒手竊取莊春│ │,如易科罰金,│
│ │秀│下午5 │ │秀置於機車腳踏板│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15分│ │上之豹紋圖案手提│ │折算壹日。 │
│ │ │許 │ │包包1 個(內有剪│ │ │
│ │ │ │ │刀3 把、記事3 本│ │ │
│ │ │ │ │、口罩3 包)(其│ │ │
│ │ │ │ │中除口罩外,均已│ │ │
│ │ │ │ │返還被害人)。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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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