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502號
KSDM,100,簡,3502,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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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審易字第13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孝源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孝源黃玉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 午某時許,在朱孝源位於高雄市○○區○○路糖廠巷24號住 處發生爭吵,詎朱孝源竟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黃 玉雲,致其因而受有臉部、肩部瘀青及兩耳紅腫之傷害。復 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某許,2 人在上址再度發生爭吵,朱 孝源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黃玉雲,使之受有 右臉部紅腫、鼻子擦傷及左手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即證人黃玉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長祐醫院9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
㈢被告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孝源與告訴人黃玉 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漏未 論以上開家庭暴力罪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僅因感情糾紛即下手傷人,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無前科,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平日素行良好,



並綜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上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被害人 之關係,復參之本件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黃玉雲和解,惟告 訴人堅持不願和解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非可全然歸責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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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