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494號
KSDM,100,簡,3494,201107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0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詎仍不 知悔改,因子女教養問題,對其前妻林雅貞心生不滿」應補 充為「楊坤霖林雅貞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楊坤霖仍不知悔改 ,因子女教養問題,對其前妻林雅貞心生不滿」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坤霖與告訴人林雅 貞曾係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子女教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 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及 身體致傷,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 民國94年間即有對本件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嗣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偵字第167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復衡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 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32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之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 年12月17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子女教養 問題,對其前妻林雅貞心生不滿,而於100年3月10日中午12 時08分許,騎乘車號576-BDL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開封街口時,見林雅貞亦騎乘車號370-EVJ號重機車 行至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騎乘576-BDL號 機車撞擊林雅貞之上開機車及身體之方式,致林雅貞倒地並 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雅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雅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