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394號
KSDM,100,簡,3394,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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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朱明勝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 只有講那些人會不會是人家的客兄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王寶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謝鳳凰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在騎樓攤位收攤,被告只離伊約二、三 公尺,當時也沒有其他客人,被告就靠近告訴人身邊說話, 眼睛一直看著告訴人,並以台語『客兄』之言詞對著告訴人 說話等語相符。觀諸被告因渠店內遭兩名不明人士恐嚇,懷 疑係受告訴人教唆,便就此事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因向被 告表示不認識該2 名人士,被告即以「客兄」一詞回應之案 發經過,另參酌案發當時在上開攤位內者僅有證人謝鳳凰、 告訴人及被告,被告斯時既係與告訴人對話,足見被告確係 用以指稱告訴人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是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照片1 張附卷足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經營生意糾紛有所嫌隙,未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竟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對 和解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838號
被 告 朱明勝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街332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65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勝於民國99年2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王寶琇擺設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街334號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 樓,以台語向王寶琇稱:「其找人去跟伊怎樣」後,因不滿 王寶琇回答:「伊不知道那2個人是誰」等語後,遂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以台語向王寶琇稱:「那2個人是其客兄,怎 麼會不認識」等語,足以貶損王寶琇之名譽。嗣經王寶琇報 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寶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明勝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 有講那些人是不是人家的客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王寶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謝鳳凰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照片1紙附卷足稽,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罪嫌應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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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