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369號
KSDM,100,簡,3369,201107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被告之姓名 「余進衛」均應更正為「余進衞」;被害人「陳秀芬」均應 更正為「陳芬綉」;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 告前案之記載補充為「余進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4 號與99年度審簡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下稱第一案)、3 月(下稱第二案),第一案部 分雖於99年9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出監,惟第一案與第二案另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0 年7 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進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 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 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 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意旨認本 件應構成累犯,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2 罪,嗣後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7 月23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此部分容有誤會。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52 元,業據被害人陳芬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 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