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漢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
偵字第1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漢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朱志弦」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朱志弦」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 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以表示持卡 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 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在信 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簽「朱志弦」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已偽簽署名「朱志弦」之簽帳單,向 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並至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不僅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更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可見其法紀觀念 極為薄弱,所為確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所詐得之 金額尚非眾多,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為一 時起貪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存根聯,已經被告持以行使,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消費簽單存根聯 上偽簽之「朱志弦」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童漢國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二段325巷5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漢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6 日17時40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 694 號前,見朱志弦所在放置在車牌號碼XXR-492 號重型機 車腳踏板上之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品)無 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將上開物 品竊取得手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8時56分,童漢國復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朱志弦前揭中信銀行 之信用卡(卡號詳卷),前往址設高雄市○○○路之7-11超 商,表示購買6935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 名欄偽「朱志弦」署名1枚,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 後,交與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價值6935 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該特約商店及朱志 弦。嗣經朱志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志弦訴由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漢國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錄影畫面、中 信銀行刑事陳報狀所附簽帳單及消費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童漢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中信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 偽簽「朱志弦」署名,乃偽造簽帳單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以刷卡 購物之行為,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與先前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