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187號
KSDM,100,簡,3187,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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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志強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有關證人「馬家嬅」、「 李張秀蘭」、「張琇珍」、「戴均桓」部分分別更正為:「 馬嘉嬅」、「李張秀欗」、「張綉珍」、「戴均恆」,並補 充:「被告沈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 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將其所開立不實之處方箋,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 其業務上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文書後 ,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局以 申報請領健保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該當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內 ,係分別針對同一被保險人前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 健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就附表各編號內所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共論以18罪。又被告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 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 被告竟於執行業務之際,以上開方式詐領健保給付,除影響 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所 生影響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而本件詐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91,780 元) 亦非甚鉅;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中醫師 ,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係 在96年1 月至97年7 月間犯之,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於有期徒刑3 月以上至4 年6 月以下範圍內,定被告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該條第8 項就均得易科罰金 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本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之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 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惟此項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上開 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 案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收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 國庫支付2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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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