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924號
KSDM,100,簡,2924,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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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竟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竟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 公 然侮辱罪範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 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 ,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 20號、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 吳竟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透過電腦設備及網 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100 號「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國民小學」之SMF 知識管理論壇 網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發表網誌文章,以 此方式散布於眾,且該網誌文章內容提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等內容,已足暗示或影射告訴人曾筑君之私生活不 檢點之情事,該文章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聽聞之不特定大 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 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前揭網頁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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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