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84號
KSDM,100,簡,2884,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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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徒手造成告訴人蒙瑞姑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742號
被 告 潘順發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發蒙瑞姑同在高雄市林園區○○○路之菜市場擺設攤 位,民國99年11月2日9時30分許,潘順發在林園區○○○路 76號前之攤位,因擺攤裝設遮陽傘與蒙瑞姑發生衝突,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撞擊蒙瑞姑頭部,並動手毆 打蒙瑞姑,使之受有左眼球頓挫傷併眼內出血及眼瞼瘀傷等 傷害。
二、案經蒙瑞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順發坦承有與告訴人蒙瑞姑發生肢體衝突,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不諱,復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建 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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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