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28號
KSDM,100,簡,2828,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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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164 號、第32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審訴字第86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曉琪代為持上開偽造 之發票,向高雄關稅局投單申報入關,為間接正犯。被告先 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降低應繳稅款,而偽造進口貨物 發票,並進而持之向高雄關稅局行使,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發票2 紙,既經其持向高雄關稅局 行使,即屬高雄關稅局所有之存檔文書,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164號
99年度偵字第32107號
被 告 林耀庭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9巷
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列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庭為高雄模型遙控飛機模型店負責人,進口遙控飛機引 擎零件,為圖以報較低價之方式以減少應繳稅款,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98 年9月某日,在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巿望牛墩鎮聚龍江工業區B棟2樓,偽造INGENIEU M.ZIPPERER GMBH公司票號00000000號、內容為9台模型引擎 及12個零件、交易價格約為原交易價格五分之一之發票1 紙 ,再以掃描器掃描為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不知情之 宏鵬報關行負責人林志徽之妻董祐君董祐君再交由不知情 之蔡曉琪,由蔡曉琪於98 年10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發票,向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下稱機場分局 )投單申報9台模 型引擎及12個零件入關。㈡另於98年11月中旬在上址,偽造 上開公司票號00000000 號、內容為9台模型引擎、交易價格 約為原交易價格五分之一之發票1 紙,再以掃描器掃描為電 子檔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不知情之蔡曉琪,由蔡曉琪於98 年11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發票,向分局投單申報9 台模型引 擎入關。嗣因機場分局審核查覺報價偏低,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耀庭於偵查中之│被告偽造發票交報關行用以報關│
│ │自白。 │之事實。 │
├──┼──────────┼──────────────┤
│ 2 │證人蔡曉琪於警詢之證│證人蔡曉琪以被告提供之發票報│
│ │述。 │關之事實。 │
├──┼──────────┼──────────────┤
│ 3 │偽造之發票、原始發票│被告偽造發票之事實。 │
│ │、進口報單各2 份、財│ │
│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9│ │
│ │年4月1日總驗一一字第│ │
│ │0991000522號函、駐慕│ │
│ │尼黑辦事處商務組99年│ │
│ │2月12日法貿字第09900│ │
│ │000340號、99 年6月10│ │
│ │日法貿字第0990000138│ │
│ │0號函各1份。 │ │
└──┴──────────┴──────────────┘
二、核被告林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發票2 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世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德 農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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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