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17時30 分 許」 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3 月29日起」、「陳記銘」均更正為「陳紀銘」 ;證據部分補充「臨檢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學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17時30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 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 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聲請意旨固未就被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迄同年4 月 6 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間,在同址所為圖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犯行具如前所述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已生起訴效力,聲請意旨於所犯法 條欄漏未論列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 洽。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取暴利,經 營時間非長,助長賭風,所為非是,然犯後坦承犯行,而以 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勉持 、服務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之 物,則係自賭客曾玥泠、黃宏傑、黃佳文、陳紀銘身上查獲 之賭資,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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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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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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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 │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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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六向骰子 │1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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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抽頭金(新台幣)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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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賭客曾玥泠之賭資(新台幣)│7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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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賭客黃宏傑之賭資(新台幣)│2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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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賭客黃佳文之賭資(新台幣)│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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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賭客陳紀銘之賭資(新台幣)│2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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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