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7092號、第3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91年2 月22 日」更正為「91年4月11日」;證據部分「被告鄭叔蘭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更正為「被告鄭淑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並補充「證人黃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 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 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鄭淑蘭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 請辦理登記結婚,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 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再 申請該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持向境管單位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關於戶籍登記 ,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 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 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泰國籍男子BAWORNWIROJ KORRAKOD(下稱柯樂古),就上 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 有被告98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泰國籍男子柯樂古來臺 而假結婚,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 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 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 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