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595號
KSDM,100,簡,2595,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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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棟
      林陳秋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陳秋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陳良棟擔任樁腳」、第4 行刪除「1 號」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警方查獲照片」補充為「 警方查獲照片5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 陳良棟在其配偶陳黃素花自營之理髮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 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並轉交上游組 頭與之對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林陳秋菊之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良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 15日18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又被告陳良棟 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良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上游組頭擔任樁 腳,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且其經營期間非長、每期簽賭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為初中畢業 、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林陳秋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陳良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簽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是否為被告2 人所有,均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 元,除其中680 元為被告林陳秋菊簽賭交付之賭金,而屬被 告陳良棟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陳良棟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陳良棟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外,其他所餘款項因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陳 良棟犯本案所得之物,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陳良棟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陳良棟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示之物,因與被告林陳秋菊犯本 案無涉,業據被告林陳秋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扣案之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1700元 │陳良棟所有│
├──┼───────────┼────┼─────┤
│ 2 │簽注單 │1張 │陳良棟所有│
├──┼───────────┼────┼─────┤
│ 3 │六合彩中獎碰數對照表 │1本 │陳良棟所有│
├──┼───────────┼────┼─────┤
│ 4 │現金 │320元 │林陳秋菊所│
│ │ │ │有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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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