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36號
KSDM,100,簡,2236,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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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8
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15、6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72號、100 年度
審易字第527 、11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國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國隆於本 院100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二、核被告邵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及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60、第118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經本院97年審聲字第3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3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竊盜罪刑 項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先前因竊盜犯罪 經科刑教訓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侵占、竊取他 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平和,拾得物 品已返還被害人林暘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考,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被告所犯竊盜3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另檢察官雖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 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認處以有期徒刑11月已屬適當,本件即不再依上開條例規定 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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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起訴案號 │ 宣告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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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9年度偵字第2448│邵國隆犯竊盜罪,累犯,│
│ │7號(竊盜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⒉ │100 年度偵字第24│邵國隆犯竊盜罪,累犯,│
│ │15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⒊ │100 年度偵字第67│邵國隆犯竊盜罪,累犯,│
│ │99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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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487號
被 告 邵國隆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8巷
25號
高雄市前金區○○○路217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隆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不法行 為:
㈠於99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六合夜市,拾得林 暘坤所有、於99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處失竊之環球影城 VIP卡1張,並將該VIP卡侵占入己;
㈡於99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9號前, 徒手竊得王鵬程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 查獲,並於99年7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217號1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環球影城VIP卡1張 、工程安全帽1個、反光背心1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GPRS牌行動電話1支、SHARP牌行動電 話1支、DFASHION牌行動電話1支、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1 支、識別證1張、速邁樂加油VIP卡1張、靜法寺收據2張、美 金旅行支票5張。
二、案經林暘坤、王鵬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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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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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邵國隆於警詢時│坦承: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 │ 拾得告訴人林暘坤失竊環│
│ │ │ 球影城VIP卡之事實; │
│ │ │2.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 │ 竊取告訴人王鵬程之腳踏│
│ │ │ 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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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林暘坤於警詢│指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時之指訴。 │失竊環球影城VIP卡之事實 │
│ │ │。 │
├──┼─────────┼────────────┤
│ 三 │告訴人王鵬程於警詢│指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時之指訴。 │失竊腳踏車之事實。 │
├──┼─────────┼────────────┤
│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查扣工程安全帽1個、 │
│ │扣押物品清單。 │反光背心1個、宏碁牌筆記 │
│ │現場照片。 │型電腦1臺、NOKIA牌行動電│
│ │ │話1支、GPRS牌行動電話1支│
│ │ │、SHARP牌行動電話1支、DF│
│ │ │ASHION牌動電話1支、NOKIA│
│ │ │牌2100型行動電1支、識別 │
│ │ │證1張、速邁樂加油VIP卡1 │
│ │ │張、靜法寺收據2張、美金 │
│ │ │旅行支票5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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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林暘坤失竊之物│
│ │ │業經領回之事實。 │
├──┼─────────┼────────────┤
│ 六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腳踏車經│
│ │ │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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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經 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亦無證人目睹被告有竊 取財物之行為,從而,尚無不利於被告係犯竊盜罪嫌之積極



證據,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份與前揭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邵國隆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8巷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隆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97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 20日11時10分許,在王于豪位在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現改 制為高雄市○○區○○里○○○路101號住處,以不詳方式, 竊取王于豪所有、裝設在其上開住處外牆熱水器2具(價值新 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以車號YA-7478號自小客車 載運離去。嗣經警依邵國隆遺留在上址之皮夾乙只(內有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900元)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于豪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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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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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邵國隆於警詢│坦承現場遺留皮夾為其所有│
│ │時之供述。 │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王于豪於警│指訴其所有上開財物遭竊之│
│ │詢時之指訴。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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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蘇太保、史育│證稱目擊被告駕車載運上開│
│ │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財物離去現場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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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黃志明於警詢│證稱車號YA-7478號自小客 │
│ │時之證述。 │車為被告所承租之事實。 │
├──┼────────┼────────────┤
│ 五 │扣案物品目錄表。│證明現場查扣被告皮夾,並│
│ │認領保管單。 │業經被告領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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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證明車號YA-7478號自小客 │
│ │賃定型化契約書。│車為被告所承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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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現場照片。 │證明查獲經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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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邵國隆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巷25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國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98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0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市場旁,見 車牌號碼2703-PG號自用小貨車1部(為吳憲忠所有,於100 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9巷9號前遭



竊)車門未上鎖且電門鎖匙孔亦遭破壞,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接合電源線發動貨車之方式, 竊取吳憲忠上開貨車,得手後逕自啟動貨車離開現場。嗣於 100年2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80 巷口,警方查詢上開貨車車牌號碼發現為失竊車輛而令邵國 隆停車,邵國隆倉皇駕車逃逸,途經瑞竹路、瑞明街、瑞順 街、瑞順街48巷、瑞明街等處,所駕駛車輛擦撞劉佑民停放 在瑞順街48巷口之車牌號碼ZB-2920號自用休旅車、李勝輝 停放在瑞明街42號前之車牌號碼N7-7377號自用小貨車、及 張再榮停放在瑞明街44號前之車牌號碼Y8-7720號自用小客 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邵國隆棄車逃逸,於 同日12時50分許在瑞明街36號前,為警逮捕邵國隆,並扣得 上開貨車(已發還)。
二、案經吳憲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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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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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邵國隆於警詢時、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
│ │查中之自白。 │人吳憲忠上開貨車,嗣為警│
│ │ │方查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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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吳憲忠於警詢時之│告訴人上開貨車遭竊翌日旋│
│ │指述。 │為警方尋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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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貨車後│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查獲│
│ │份、照片30張。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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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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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邵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99年6月至100年1月間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487號、27573號、 28840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3號、100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 起公訴,及以100年度偵字第1872號、261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 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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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