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胡昇興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向被害人林筱銘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向被害人吳雅芬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李義雄雖已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被供做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 年12月24日14時許」。
㈡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3 至5 行補充為「在宜蘭市○○路○段1 號臺灣銀行內之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4元存 入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㈢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至4 行補充為「在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 行內臨櫃匯款100,000 元存入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三 民分行帳戶內」。
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 至5 行補充為「在台北市○○區○○街 一段99號華泰銀行內之自動提款機匯款19,113元存入被告所 有上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
㈤ 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李義雄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胡昇興、林筱鳴、吳雅芬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上開3 位被害人之財物,係觸 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 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 分別受有29,984元暨手續費17元、100,000 元暨匯費100 元 、19,113元暨手續費17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 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本院陳明願意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 被告支付被害人胡昇興12,000元、被害人林筱鳴40,000元、 被害人吳雅芬8,000 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