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昇宏
張耀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18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昇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耀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張耀仁前科 部分「張耀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 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 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8 行「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6~17行「亦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而金富昇股份有限 公司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張耀仁則為金富昇股份有限公 司於公司法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第17行至第18行「購 買顯彰企業示社所虛開之不實發票89張,持之向稅捐稽徵處 申報」補充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期間購買顯彰企業示社所 虛開之不實發票89張,復持之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 佈,其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告張耀仁係「金富昇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應逕依裁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定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 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如非商業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 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不得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 共犯論處斷(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施昇宏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張耀仁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施昇宏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與翁柏楠、或該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施昇宏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 告張耀仁有如前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 上述犯行,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動機、手段、所 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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