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良
陳家珊
連偉賓
劉芳慈
陳依蓉
陳若妍
徐詩晴
洪筱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何璧君
王宥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家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連偉賓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劉芳慈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依蓉、王宥婷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陳若妍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詩晴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筱嵐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璧君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陳若妍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 由,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姓名「陳家姍」均更正為「陳家珊」、「何壁君」均更 正為「何璧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夜宴KTV 」更正為「夜宴視聽歌 城」。
㈢補充被告何壁君之前案紀錄:「何壁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補充證據:「被告朱峻良、陳家珊、連偉賓、劉芳慈、徐詩 晴、何璧君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陳若妍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峻良、陳家珊、連偉賓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另被告劉芳慈、陳依蓉、 陳若妍、徐詩晴、洪筱嵐、何璧君、王宥婷等7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2 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而被告朱峻良 、連偉賓、陳家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峻良、陳家珊、連偉賓等3 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芳慈、陳依蓉、陳若妍、徐詩晴、洪筱嵐、何璧君 、王宥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 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被告朱峻良、陳家珊、連偉賓等3 人自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9 月23日22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犯行 ,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 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何璧君有如上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何璧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陳若妍雖於飲酒後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知以脫衣裸體 跳舞陪坐服務客人之方式,即可賺取小費,且尚能脫衣跳舞 取悅客戶,顯見被告陳若妍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不符 ,自不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朱峻良、陳家珊、連偉賓等3 人不思以正道取財 ,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 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另被告劉芳慈、陳依蓉、陳 若妍、徐詩晴、洪筱嵐、何璧君、王宥婷等7 人因貪圖坐檯 費及小費,竟公然為猥褻行為,顯然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 為亦有可議之處。復審酌被告朱峻良、陳家珊、劉芳慈、陳 依蓉、徐詩晴、王宥婷等人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另被告連偉賓曾有妨害風化刑事前科紀錄;被告陳若妍、 洪筱嵐則分別有賭博、毒品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 份附卷可稽,惟念除被告陳若妍 外,其餘被告朱峻良等9 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朱峻 良等10人於本案中分別扮演之角色地位,及渠等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被告劉芳慈、陳依蓉、徐詩晴、王宥婷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4 份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朱峻良、陳家珊、連偉賓 等3人共同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係「 夜宴視聽歌城」負責人即被告朱峻良所有,業據被告朱峻良 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陳家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且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各於朱峻良、陳家珊、連偉賓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何璧 君、徐詩晴、劉芳慈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朱峻 良、劉芳慈、徐詩晴、何璧君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於何璧君、徐詩晴 、劉芳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依卷內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朱峻良等10人所有或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 附表四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並由被告陳家珊代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項、第234第2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朱峻良、陳家珊、連偉賓等3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 褻罪之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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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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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 │ 1台 │被告朱峻良所有│
│ │ │ │且供本件犯罪所│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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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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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產品(無線電) │ 10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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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帳冊 │ 2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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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經紀公司服務小姐99年9月13 日至│ 1張 │同上 │
│ │19日總薪資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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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弟弟經紀公司小姐押金支出證明單│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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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產品(感應鎖) │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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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工簽到表 │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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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班兵表 │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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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服務流程表 │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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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置物櫃編號表 │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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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9月23日員工簽到表、轉台表 │ 3張 │同上 │
│ │、包廂消費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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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9月6日至12日經紀公司經紀費│ 1張 │同上 │
│ │對帳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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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小姐打卡坐檯時間表 │ 33張 │同上 │
├──┼───────────────┼──────┼───────┤
│ 15 │9月23日小姐坐檯時間表 │ 1張 │同上 │
├──┼───────────────┼──────┼───────┤
│ 16 │客戶名單 │ 1盒 │同上 │
├──┼───────────────┼──────┼───────┤
│ 17 │小姐交戰手冊 │ 3張 │同上 │
├──┼───────────────┼──────┼───────┤
│ 18 │99年9月23日消費明細表 │ 5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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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小姐上班時數表 │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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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包廂酒單 │ 1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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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公關鎖檯紀錄表 │ 1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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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轉檯表 │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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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員工基本資料表影印本 │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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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小姐身分證影本 │ 1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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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電子產品(門禁感應器) │ 6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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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經紀名單電話聯絡簿 │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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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小姐服裝儀容檢查表 │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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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櫃檯處之現金 │ 新臺幣 │被告朱峻良所有│
│ │ │ 700元 │且係本件犯罪所│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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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服務生週薪表 │ 1張 │被告朱峻良所有│
│ │ │ │且供本件犯罪所│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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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夜宴聯誼結帳單 │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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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櫃檯處之現金 │ 新臺幣 │被告朱峻良所有│
│ │ │ 49,099元 │且係本件犯罪所│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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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印章(家珊連續方章) │ 1顆 │被告陳家珊所有│
│ │ │ │且供本件犯罪所│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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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9年9月6日至12日服務組小費表 │ 1張 │被告朱峻良所有│
│ │ │ │且供本件犯罪所│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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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櫃檯處之現金 │ 新臺幣 │被告朱峻良所有│
│ │ │ 4,500元 │且係本件犯罪所│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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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經紀收據 │ 1張 │被告朱峻良所有│
│ │ │ │且供本件犯罪所│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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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夜宴領檯紀錄表 │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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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小姐制服 │ 3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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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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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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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電子產品(記帳電腦) │ 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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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糖糖打卡表(即何壁君) │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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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小薰打卡表(即徐詩晴) │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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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乖乖打卡表(即劉方慈) │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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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揚名經紀公司小姐支出證明單 │ 4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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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岳龍經紀公司小姐支出證明單 │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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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現金(新臺幣)共計54,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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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芳慈、陳依蓉、陳若妍、徐詩晴、洪筱嵐 、何璧君、王宥婷等7 人犯圖利公然猥褻罪之沒 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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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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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糖糖信封袋內現金(新臺幣) │ 5,000元 │被告何璧君所有│
│ │ │ │且係本件犯罪所│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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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薰信封袋內現金(新臺幣) │ 51,000元 │被告徐詩晴所有│
│ │ │ │且係本件犯罪所│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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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乖乖信封袋內現金(新臺幣) │ 4,000元 │被告劉芳慈所有│
│ │ │ │且係本件犯罪所│
│ │ │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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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現金(新臺幣)共計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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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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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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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一發票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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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負責人商登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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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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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培宇本票面額31900元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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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小醬信封袋(內有打卡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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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果凍信封袋(內有打卡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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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白白信封袋(內有打卡表)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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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諸葛亮透明夾鏈袋 │ 1個 │
├──┼───────────────┼──────┤ │ 9 │孫志鵬本票面額150萬元整 │ 2張 │
├──┼───────────────┼──────┤ │ 10 │印章(康康連續方章) │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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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印章(夜宴視聽歌城統編00000000│ 1枚 │
│ │店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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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已發還由被告陳家珊代為領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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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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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下經紀公司99年9月13-19日薪資│ 29,450元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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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揚名經紀公司99年9月13-19日薪資│ 14,800元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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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凱威經紀公司99年9月13-19日薪資│ 6,550元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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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阿峰經紀公司99年9月13-19日薪資│ 3,300元 │
│ │ (新臺幣) │ │
├──┼───────────────┼──────┤
│ 5 │阿賢經紀公司99年9月13-19日薪資│ 11,950元 │
│ │ (新臺幣) │ │
├──┼───────────────┼──────┤
│ 6 │岳容經紀公司99年9月13-19日薪資│ 3,000元 │
│ │ (新臺幣) │ │
├──┼───────────────┼──────┤
│ 7 │小斑經紀公司99年9月13-19日薪資│ 4,800元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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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首席經紀公司99年9月13-19日薪資│ 10,800元 │
│ │ (新臺幣) │ │
├──┼───────────────┼──────┤
│ 9 │小堂經紀公司99年9月13-19日薪資│ 3,400元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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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尚興經紀公司99年9月13-19日薪資│ 2,400元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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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揚名經紀公司小姐押金(新臺幣)│ 21,900元 │
├──┼───────────────┼──────┤
│ 12 │岳容經紀公司小姐押金(新臺幣)│ 1,000元 │
├──┼───────────────┼──────┤
│ 13 │陳昭宏99年8月行政薪資(新臺幣 │ 2,500元 │
│ │ ) │ │
├──┼───────────────┼──────┤
│ 14 │唐欣信封袋(內有打卡表1張) │ 6,000元 │
├──┼───────────────┼──────┤
│ 15 │唐欣→玫瑰信封袋(內有打卡表1 │ 11,000元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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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月亮信封袋(內有打卡表1張) │ 6,000元 │
├──┼───────────────┼──────┤
│ 17 │猴猴信封袋(內有打卡表1張) │ 5,000元 │
├──┼───────────────┼──────┤
│ 18 │欣欣信封袋(內有打卡表1張) │ 26,000元 │
├──┼───────────────┼──────┤
│ 19 │奶瓶信封袋(內有打卡表1張) │ 2,000元 │
├──┼───────────────┼──────┤
│ 20 │"1"信封袋(內有打卡表1張) │ 27,000元 │
├──┼───────────────┼──────┤
│ 21 │龍兒信封袋(內有打卡表1張) │ 93,000元 │
├──┼───────────────┼──────┤
│ 22 │康康現金寄放(新臺幣) │ 20,000元 │
├──┼───────────────┼──────┤
│ 23 │阿坤99年9月6-12日經紀費(新臺 │ 1,200元 │
│ │幣) │ │
├──┼───────────────┼──────┤
│ 24 │尚興99年9月6-12日經紀費(新臺 │ 6,150元 │
│ │幣) │ │
├──┼───────────────┼──────┤
│ 25 │99年9月13-19日服務組現金(新臺│ 41,400元 │
│ │幣) │ │
├──┼───────────────┼──────┤ │ 26 │代扣小姐購買包包錢(新臺幣) │ 7,500元 │
├──┼───────────────┴──────┤ │備註│現金(新臺幣)共計36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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