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81號
KSDM,100,簡,1281,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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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峰
      吳雨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峰吳雨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峰吳雨軒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與林○○( 另移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9號「 橋頭火鍋店」內時,因認馬逸凡眼神不友善,似欲對渠等不 利,遂質問馬逸凡,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堅堅」之李佳 峰、吳雨軒友人前來,乃將馬逸凡叫至店外,詎李佳峰、吳 雨軒與林○○及綽號「堅堅」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林○○持安全帽,其餘則徒手聯手毆打馬逸凡,馬 逸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後頸部、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本院100 年4 月6 日調解筆錄1 份、和 解書1 紙,本院100 年7 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 」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李佳峰吳雨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李佳峰吳雨軒與少年林○○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堅堅」之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該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 是該條項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應認為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 重。查共同正犯少年林○○係81年6 月出生,固為少年,然 被告李佳峰係8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吳雨軒係80年10月18 日生,行為時均尚未為成年人,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足憑,又另名共同正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堅堅」之男子 ,遍查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為成年人,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推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堅堅」亦尚 未成年,是被告2 人與少年林○○共同犯傷害罪,尚無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意旨認渠等 所為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2 人僅因細故即夥同 少年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堅堅」之男子分別持安



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雖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依和解條件 賠償告訴人,復考量其年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況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李佳峰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35巷2
2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雨軒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06巷
33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峰吳雨軒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與林○○( 另移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9號「



橋頭火鍋店」內時,因認馬逸凡眼神不友善,似欲對渠等不 利,遂質問馬逸凡,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堅堅」之李佳 峰、吳雨軒成年友人前來,乃將馬逸凡叫至店外,詎李佳峰吳雨軒與林○○及綽號「堅堅」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林○○持安全帽,其餘則徒手聯手毆打馬逸凡馬逸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後頸部、右手擦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馬逸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峰吳雨軒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馬 逸凡、同案少年林○○及證人戴嘉言李俐臻等人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李佳峰吳雨軒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峰吳雨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李佳峰吳雨軒與少年林○○及綽號「堅堅」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擬。又被告李佳峰吳雨軒與少年林○○共犯本件 之罪,並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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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