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28號
KSDM,100,易,92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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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燦 43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燦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鴻燦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4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4 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林武財係經由基隆港登 陸偷渡入臺之大陸地區福建籍人民,竟仍基於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王」之女子居間介紹後,自94年5 月間某日 起,以每日新臺幣1, 300元之代價,聘僱林武財前往其所承 攬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之高 雄捷運大寮主機廠基礎工程工地內,從事電線管路配管工作 ;迄至95年1 月1 日經警獲報前往上開工地進行查緝,而查 獲非法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武財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鴻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鴻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被告所聘僱員工即林武財、陳建中、曾興財葉原誌等4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見警一卷第 7 至12頁,偵一卷第6 至8 頁,偵二卷第66至68頁),復有 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1 紙暨查



獲現場照片4 張、林武財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 1 紙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 月2 日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仟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 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於被 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㈣、另就刑法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 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 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武財在臺工作時間長達半年,非屬短暫,足以減損台灣地 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對社會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影響與危害程 度非輕,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開犯行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3 月30日已因本 案遭通緝,嗣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9年9 月24日始經緝獲 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 等在卷可稽,是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不得減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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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