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20號
KSDM,100,易,920,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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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6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98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 月15日夜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J8-159 號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市○○路590 巷口時,見黃健章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6K-7368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 使用之工具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內之車 瓶1 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 得手。 ㈡於99年7 月15日夜間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J8-159 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市○○路590 巷口時,見施文乾 所有之車牌號碼8201-LX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另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 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扳手1 支,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內之車瓶 1 個(價值約1700元)得手。嗣員警於99年8 月9 日詢問鄭 文祥之弟鄭文宏,得知鄭文祥騎乘車牌號碼GJ8-159 號重型 機車涉嫌另案竊盜電瓶案件,於99年8 月25日,通知鄭文祥 到場說明,鄭文祥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所為事實一㈠、㈡犯 行前,攜同員警至高雄市○○市○○路指認本案遭竊取電瓶 之車輛,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建章施文乾鄭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2 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文祥為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0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持以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 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一㈠ 、㈡之犯行,在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陳金昌賴景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 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物品之價 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就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似嫌過重 (見院二卷第43頁),因而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未扣案之扳手1 支,固屬被告所 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被告丟棄於高 雄市○○區○○路旁之水溝內而滅失,迭據被告供陳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 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 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 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4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攜帶 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1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此之前 被告並無任何竊盜前科,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以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99年8 月6 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10月29日,而本案2 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均在99年7 月15日,足認被告除於 99年7 月至10月間有竊盜紀錄外,並無任何其他竊盜紀錄, 亦未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自難單憑被



告前揭6 次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前科,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 之犯罪習慣。
㈢再者,被告所為前揭6 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係以攜 帶扳手之方式,竊取自小貨車內之電瓶,或以十字起子竊取 自小客車車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尚 非重大;復觀諸被告之入出監紀錄,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 係在被告98年2 月4 日因毒品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 ,100 年5 月16日入監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於出監之2 年餘時間,僅 在99年7 月至10月間有竊盜犯行,自非不得期待透過本案刑 罰之制裁或其他教育輔導之較小侵害手段,戒除被告之竊盜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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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