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信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信孝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21至24日間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月21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揭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等網站上佯刊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拍賣 訊息致附表所示之許雅雯、陳金華、葉牧林、謝玟侑、謝國 雄、宋旻諺、薛彩琴、梁書瑜、張秀蕙等9 人陷於錯誤而下 標購買,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得標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且該些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許雅雯等9 人未收 到所購商品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謝國雄、宋旻諺2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柯信孝及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請,且被害人許雅雯等9 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揭帳戶的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原一起放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就不見了 ,其還有去派出所報遺失,並非將前揭帳戶之上開物品交給 他人云云。經查:
1、前揭帳戶為被告於99年6 月21日申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9年7 月28日北富銀前 鎮字第099100002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0-33 頁),堪可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許雅雯等9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且該些款項均於匯 款同日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 害人許雅雯等9 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28頁), 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拍 賣網頁商品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76 、79-80 、82、84-90 、92-97 頁),堪認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 為詐騙被害人許雅雯等9 人之犯罪工具無疑。
2、被告雖辯稱申辦前揭帳戶之目的是用來找工作,以便老闆匯 薪資云云。但查,一般公司行號若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均 是待應徵者錄取後,始告知公司與何家金融機構配合,要以 該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發放薪資之管道,應徵者才會向該家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甚至也常見公司行號接受員工以不同金 融機構帳戶受領薪資,應不可能有應徵者能先行預料所應徵 之工作單位必係以某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發放薪資之管道。 而被告於審理自承:先前其工作單位因與臺灣企銀合作,故 以臺灣企銀帳戶作為發放薪資之帳戶。其無法預料找到的工 作,一定會使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來收薪資。另其除 前揭帳戶外,尚有郵局及臺灣企銀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8、24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常情知之甚詳,且其於 申辦前揭帳戶之前,既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可供匯入薪資, 又何須預先申辦一個可能不是其將來工作單位所指定發放薪
資之金融機構帳戶?故其所辯申辦前揭帳戶之理由,顯與常 理相違。
3、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犯罪或取贓之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一旦遺失,凡有正常智識經 驗之人,均知應於第一時間向銀行申請掛失並向警方報案, 以免損及自身權益或遭他人為不法利用。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復自承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對 其重要(見本院卷第24頁),則其對於前揭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等物若真遺失後,本應於第一時間向銀行 申請掛失並向警方報案,然其卻稱申辦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將之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 時失竊,99年8 月2 、3 日因要去郵局領補助才發現所有帳 戶均被凍結,進而發覺前揭帳戶之存摺等物均遺失云云(見 警卷第2 頁、偵卷第38頁),此種毫不在意之態度實有可疑 。又其於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後,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並向警方 報案,遲至前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到案說明,也據其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1-2 頁),亦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其於偵 查、審理中均表示天天騎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本 院卷第24頁),倘機車置物箱確有遭人撬開並竊走上揭物品 ,其怎有可能渾然不覺?基上,被告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係遺失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4、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 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 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詐騙犯 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 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 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 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 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 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 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 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故若前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真是遺失,則依上論理,犯罪集團 成員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何況該前揭帳戶於99年6 月21日 開戶後餘額僅1000元,至同月24日起即有多筆金錢匯入旋遭 人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並參以被告自承其申辦前揭帳戶時 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均與實務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經驗相符。由此,益 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非遺失,而是出於被告 自由意志將該等物件交給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無訛。
5、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更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皆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 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 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 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均係與個人隱私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 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有 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其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 ,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 實發生之未必故意。
6、綜上所述,被害人許雅雯等9 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 內,而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前開 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許雅雯等9 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詐騙被害人陳金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 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且亦無表示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暨參酌因而受騙之被害人人 數、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付款源由(即詐│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及方式 │ 付款金額 │
│ │ │騙手法) │ │ │ │
├──┼───┼───────┼──────┼────────┼─────┤
│ 1 │許雅雯│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月25日 │在臺中市大里區東│9200元 │
│ │ │網站上下標購買│上午9 時35分│榮路312 號玉山銀│ │
│ │ │賀寶芙健康食品│許 │行以ATM 轉帳 │ │
├──┼───┼───────┼──────┼────────┼─────┤
│ 2 │陳金華│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月25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光│1萬元 │
│ │ │網站上下標購買│某時許 │明街52號7 樓以網│ │
│ │ │三洋牌冷氣機 │ │路轉帳 │ │
├──┼───┼───────┼──────┼────────┼─────┤
│ 3 │葉牧林│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 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3900元 │
│ │ │網站上下標購買│下午2 時6 分│常郵局臨櫃匯款 │ │
│ │ │Segate晶鑽3.5 │許 │ │ │
│ │ │吋2TB外接硬碟 │ │ │ │
├──┼───┼───────┼──────┼────────┼─────┤
│ 4 │謝玟侑│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月25日 │在苗栗縣竹南鎮龍│1900元 │
│ │ │網站上下標購買│下午2 時30分│山路三段306 號以│ │
│ │ │貓飼料 │許 │網路轉帳 │ │
├──┼───┼───────┼──────┼────────┼─────┤
│ 5 │謝國雄│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月25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吳│3900元 │
│ │ │網站上下標購買│夜間11時許 │興街106 巷9 號8 │ │
│ │ │桂格養氣人蔘健│ │樓以網路轉帳 │ │
│ │ │康食品 │ │ │ │
├──┼───┼───────┼──────┼────────┼─────┤
│ 6 │宋旻諺│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月26日 │在臺東市○○路一│3900元 │
│ │ │網站上下標購買│下午1 時35分│段臺東大學前之郵│ │
│ │ │桂格養氣人蔘健│許 │局以ATM 轉帳 │ │
│ │ │康食品 │ │ │ │
├──┼───┼───────┼──────┼────────┼─────┤
│ 7 │薛彩琴│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月27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光│1040元 │
│ │ │網站上下標購買│下午7時許 │明路23號7 樓以網│ │
│ │ │賀寶芙奶昔 │ │路轉帳 │ │
├──┼───┼───────┼──────┼────────┼─────┤
│ 8 │梁書瑜│在雅虎奇摩拍賣│99年6月28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和│4299元 │
│ │ │網站上下標購買│凌晨2時許 │平西路三段310 號│ │
│ │ │硬碟 │ │華江郵局以ATM 轉│ │
│ │ │ │ │帳 │ │
├──┼───┼───────┼──────┼────────┼─────┤
│ 9 │張秀蕙│某購物網站購買│99年6月28日 │在花蓮市某郵局以│2000元 │
│ │ │膠原蛋白 │上午11時許 │ATM 轉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