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38號
KSDM,100,易,838,201107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蕭廖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怡君蕭廖麗華均為高雄市彌陀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彌陀 鄉○○○路「彌陀市場」內販賣小吃、熟菜之攤商,因生意 競爭,素有糾紛。民國98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劉怡君蕭廖麗華因細故又生爭執,兩人互相以水潑灑,劉怡君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蕭廖麗華攤位上置放盛裝熟菜之白 鐵製盤子(下稱鐵盤)2 塊朝蕭廖麗華丟擲,並擊中蕭廖麗 華,致蕭廖麗華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雙眼多處鈍挫傷、眼 瞼及角膜多處挫傷等傷害,劉怡君旋騎乘機車欲離去現場; 詎蕭廖麗華心有不甘,見劉怡君騎乘機車經過其攤位前,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磨刀石欲攻擊劉怡君,惟未得逞,再 以徒手拉扯劉怡君頭髮之方式,將劉怡君拉下機車,使劉怡 君之手、腳於拉扯間碰撞其機車之踏板、腳煞車,致劉怡君 受有四肢部多處瘀青之傷害;劉怡君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 ,以手掐住蕭廖麗華之頸部,使蕭廖麗華向後仰而撞擊其攤 位,致蕭廖麗華因之受有頸部鈍挫傷、腰部扭傷之傷害。二、案經劉怡君蕭廖麗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蕭廖麗華、被告劉怡君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62頁 、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2 人、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怡君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蕭廖麗華發生肢 體衝突,並致蕭廖麗華受有傷害等情,惟辯稱:伊雖有拿鐵 盤丟蕭廖麗華,但沒有丟中,蕭廖麗華所受之傷勢,係伊與 蕭廖麗華兩人拉扯之間造成的,並非伊丟鐵盤或掐脖子所致 云云。而訊據被告蕭廖麗華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 辯稱:伊並無將劉怡君拉下機車而傷害劉怡君,當天伊都處 於挨打狀態,不可能還手打劉怡君劉怡君所受傷勢,係伊 拿磨刀石時劉怡君自行放倒機車所致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劉怡君與被告蕭廖麗華因細故發生爭執,被 告劉怡君即以丟擲白鐵製盤子、掐住頸部等方式,致被告蕭 廖麗華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廖麗華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劉怡君洗盤子,水噴濺到伊褲子 ,伊也用水回潑劉怡君劉怡君就拿伊攤子上交疊之白鐵盤 子2 個一起丟過來,砸中伊左額頭,造成伊額頭腫傷及眼睛 受傷;後來伊拿起磨刀石時劉怡君以為伊拿磨刀石要打她 ,就過來將伊推倒,並壓住伊及用手掐住伊脖子,伊即向後 仰,腰部撞到伊之攤位桌子而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5頁),並有98年9 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 頁、 本院易字卷第22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頭 部外傷、顏面及雙眼多處鈍挫傷、眼瞼及角膜多處挫傷、頸 部鈍挫傷、腰部扭傷等情,核與證人蕭廖麗華前開指訴其先 遭被告劉怡君丟擲鐵盤砸中頭部、臉部,旋再遭被告劉怡君 以手掐住頸部,並致其腰部向後撞擊攤位而受傷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劉怡君對於被告蕭廖麗華受有上開傷勢均不爭執,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日伊與蕭廖麗華因生意關係,互有 爭執,伊以水潑灑蕭廖麗華,伊亦有持鐵盤丟擲蕭廖麗華等 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足證證人蕭廖麗華前開 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劉怡君雖辯稱:伊有拿 鐵盤丟蕭廖麗華,但未丟中,蕭廖麗華之傷勢係兩人拉扯間 造成云云,惟與證人蕭廖麗華上開所述受傷經過已有不符, 況參以被告劉怡君朝被告蕭廖麗華丟擲鐵盤後,被告蕭廖麗 華確有持磨刀石欲攻擊被告劉怡君之行為乙節,此已據被告 劉怡君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蕭廖麗華



於偵查中證稱:劉怡君拿鐵盤砸伊後,伊要找劉怡君理論, 伊很生氣拿磨刀石要打劉怡君等情相符(偵卷第10頁、第12 頁),是倘如被告劉怡君所辯其丟擲鐵盤並未擊中被告蕭廖 麗華云云,衡情被告蕭廖麗華當無氣憤至須另持磨刀石攻擊 、報復被告劉怡君之程度及必要。益見被告劉怡君此部分之 辯解,洵屬無據,而無可採。是前開被告蕭廖麗華所受之傷 勢,確係遭被告劉怡君丟擲鐵盤擊中、掐住頸部、撞擊攤位 所致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檢察官誤認被告劉怡君係「同時 」朝被告蕭廖麗華丟擲鐵盤、徒手掐住被告蕭廖麗華脖子, 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敘明。
㈡又被告蕭廖麗華於被告劉怡君騎乘機車行經其攤位前時,徒 手拉扯被告劉怡君之頭髮,將被告劉怡君拉下機車,使被告 劉怡君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蕭廖麗華互相潑水、丟鐵盤後 ,伊要騎車回家,經過蕭廖麗華攤位前時,蕭廖麗華就用手 拉伊頭髮,將伊從機車上拉下來,並作勢拿磨刀石要砸伊, 但未砸中;伊當時穿著短袖、短褲,伊腿部之傷勢,係蕭廖 麗華將伊拉下機車時,伊的腳碰撞到機車之變速器、踏板而 受傷,伊手上瘀青,則是與蕭廖麗華拉扯中受傷;案發當日 沒有出現明顯瘀青,過兩天伊洗澡時才發現有瘀青而去驗傷 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7頁),並提出 其於98年9 月14日至劉光雄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 為憑(警卷第15頁),而觀之該紙驗傷診斷書所載:四肢部 多處瘀青等傷勢情形,與證人劉怡君前開所述其受傷經過大 致相符,堪認證人劉怡君前開指訴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被 告蕭廖麗華雖辯稱:伊拿磨刀石是要去放好,不是要打劉怡 君,伊當時係處於挨打狀態,不可能還手,劉怡君腳上的傷 勢是她自己放倒機車所致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劉 怡君拿鐵盤砸伊後,伊要找劉怡君理論,伊很生氣拿磨刀石 要打劉怡君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第12頁),核與證人劉 怡君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5頁),足證被告劉 怡君朝被告蕭廖麗華丟擲鐵盤後,被告蕭廖麗華手持磨刀石 之目的,確係欲報復、攻擊被告劉怡君乙節,堪予認定。參 以被告劉怡君以鐵盤丟擲被告蕭廖麗華後,騎乘機車欲返家 乙節,亦據被告劉怡君蕭廖麗華供陳一致在卷(本院易字 卷第37頁、第42頁),倘非被告蕭廖麗華為圖報復前揭被告 劉怡君丟擲鐵盤使其受傷,故意攔阻而以手將被告劉怡君拉 下機車,並持磨刀石攻擊被告劉怡君,衡情被告劉怡君當無 於返家途中行經被告蕭廖麗華攤位時,無緣無故特地再予停 車之必要。是被告蕭廖麗華前開所辯:伊沒有將劉怡君拉下



機車,劉怡君之傷勢是她自己放倒機車所致云云,俱與事實 不符,要無可採。
㈢再被告劉怡君與被告蕭廖麗華同為高雄市○○區○○路「彌 陀市場」內販賣小吃、熟菜之攤商,因生意競爭,素有糾紛 等情,觀之本案卷證資料甚明,且為被告劉怡君蕭廖麗華 所不否認。由此,證人吳文漢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卷第20頁 ),對於其見聞被告蕭廖麗華劉怡君打架之日期,既無法 特定,復未自始至終在場見聞事件始末,自無從據為被告劉 怡君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蕭廖麗華已自承:劉光耀係伊事後 打電話叫他到場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7頁),顯見案發 時證人劉光耀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則證人劉光耀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偵卷第22頁),均係聽聞自被告蕭廖麗華之轉述, 係屬傳聞證據,自無從據為被告蕭廖麗華有利之認定。再證 人梁美華許福榮經傳雖均未到庭,惟被告蕭廖麗華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伊先前請求傳喚梁美華許福榮, 都因為害怕遭到報復,所以不敢來開庭,故捨棄傳喚上開證 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此部 分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蕭廖麗華前開所辯:伊並無毆打劉怡君云云;及 被告劉怡君辯稱:蕭廖麗華所受傷勢,係伊與蕭廖麗華拉扯 之間造成的,並非伊丟鐵盤或掐脖子所造成云云,均屬畏罪 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怡君、蕭廖麗 華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怡君蕭廖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劉怡君基於單一傷害之目的,先後朝蕭廖麗 華丟擲白鐵製盤子、徒手掐住蕭廖麗華頸部、使蕭廖麗華向 後仰而撞擊其攤位,致蕭廖麗華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係於 密切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 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起訴 書漏未斟酌此部分而未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劉怡君蕭廖麗華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和平解決,竟互相傷害,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劉怡君 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蕭廖麗華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劉怡君雖已坦 承大部分之犯行,然其以鐵盤丟擲、掐住頸部等方式傷害蕭 廖麗華之犯罪情節較重,本次以蕭廖麗華所受傷勢較為嚴重 ,又被告蕭廖麗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雖均表 明和解意願,惟嗣均未有實際賠償對方損害之行為,故迄未 能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日後仍須在市場擺攤之情誼關係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