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18號
KSDM,100,易,818,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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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樺係告訴人楊春景之女。告訴人楊 春景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中午12點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100 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7樓EN71其夫 李茂能病房內,因不滿其夫將名下房、地過戶予被告李佳樺 ,而與被告李佳樺發生爭吵,繼而毆打被告李佳樺(告訴人 楊春景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371 號判處拘 役15日確定),被告李佳樺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抓扯告訴人楊春景頭部、頸部,造成告訴人楊春景受有 顏面挫傷、左側頸部擦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李佳樺涉犯 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春景 、證人李明宗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 診斷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佳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動手毆打



告訴人楊春景,告訴人身上的傷不知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告訴人楊春景於99年5 月7 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後認其確受有顏面挫傷、左側頸部擦傷之傷害之事 實,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 見本院偵一卷第2 頁)可證。惟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如何而來 ,則非該驗傷診斷書可得證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春景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其所受之顏面挫傷、左側頸部擦傷,係被告於99 年5 月7 日中午12點40分許對其傷害行為所致云云。惟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 ,亦應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之程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是告訴人上開傷勢如何而來?是否被告於99年5 月7 日12 時40分傷害告訴人所造成?均應依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不 能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1 紙及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之 傷害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春景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上 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云云。惟告訴人楊春景就其如何被害之情 形,於99年5 月7 日13時45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接受診斷時,向檢診醫師陳稱:「被二女兒(李佳樺) 掌摑臉頰及抓傷前胸」云云,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之「受害者主訴」乙欄記載甚明(見本院 偵一卷第2 頁)可證;嗣於偵查中改口證稱:被告「手就揮 過來」,伊與被告就「互相拉扯」云云(見偵一卷第8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被告背對伊,伊拉被告的右手 腕,被告就「轉身」過來「握拳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楊春景就關於 被告如何實施傷害行為乙節,於上開醫院接受檢診時陳稱係 遭被告「掌摑臉頰及抓傷前胸」,於偵查中證稱係遭被告「 揮」、或「拉扯」,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握拳打 」,其前述之說詞,尚非一致,並未達到上開說明所指之「 無瑕疵可擊」之程度。
㈡告訴人楊春景於同一時地傷害本件被告李佳樺後,經本件被 告李佳樺於99年5 月7 日、5 月10日,分別對本件告訴人楊 春景提出傷害告訴、聲請民事保護令,嗣各經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偵字第28152 字號起訴(嗣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本件告訴人楊春景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及由 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847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告訴人楊春景不得對本件被告李佳樺李茂能實施家庭 暴力等行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通 常保護令聲請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偵二卷第4 頁、 偵一卷第12頁、本院99家護卷第1 頁至第6 頁),足以認定 。且本件告訴人楊春景於本案發生前,即對其夫李茂能將名 下房、地過戶予其女即被告李佳樺乙事不滿等情,亦據告訴 人楊春景於偵查中陳述:伊配偶夫李茂能於11年前即離家出 走,伊於99年2 月知悉李茂能財產已經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 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證人李茂村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 第847 號審理時證述:伊是被告叔父,伊於99年5 月7 日中 午1 點多接獲被告電話說楊春景打被告,叫伊到醫院陪被告 ,伊即趕到醫院,下午楊春景又到醫院叫罵,直到護士叫楊 春景出去等語(見本院99家護卷第21頁);證人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個案管理師翁菁楓於本院99年度家護 字第847 號審理時證述:當天中午1 點左右聽到爭吵聲過去 看,楊春景一直責怪被告把李茂能帶到醫院看病未讓她知道 ,並講一些房子、財產被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99家護卷第 18頁背面)明確,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稱:「李佳樺係楊 春景之女。楊春景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中午12點40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7樓EN71其夫李茂能病房內,因不滿其夫將名下房、地過戶 予李佳樺,而與李佳樺發生爭吵」等語無訛,應可認定。可 見告訴人楊春景與被告李佳樺間雖是母女至親,但本案發生 前,告訴人楊春景已因其夫將財產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李佳樺 之事,對於被告李佳樺不滿,且被告李佳樺又曾對告訴人楊 春景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民事保護令,是告訴人楊春景與被 告李佳樺,並非全無嫌隙,告訴人楊春景對於就本件對被告 李佳樺之指述或證述,其證明力如何,自應通過較之於一般 單純傷害案件更高之檢驗門檻。然依前述,告訴人楊春景對 於受害之情形所為之陳述、指述、證述,前後不符,未達「 無瑕疵可擊」之程度,自難採信。
㈢至證人李明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伊於上揭時 地看到楊春景自後拉被告右手,被告轉身以左手搭在楊春景 右肩上,楊春景拉被告,被告推楊春景,並未看到2 人在打 ,被告見狀即將2 人分開並擋在中間後,2 人即再無肢體接 觸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可見證人 李明宗並無目擊被告有何傷害楊春景之行為,其證述自不足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雖公訴意旨認:證人李明宗證述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拉扯,足以佐證被告有上揭傷害 犯行云云,惟「拉扯」與「傷害」間尚有程度上之差距,況 且,證人李明宗證稱:楊春景自後拉被告右手,被告轉身以 左手搭在楊春景右肩上,楊春景拉被告,被告推楊春景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當時之動作,僅係遭告 訴人自後拉住右手後,掙脫告訴人拉手之動作,並非有何積 極與告訴人拉扯進而傷害告訴人之動作。
㈣另本件被告請求傳喚當時在場之另一名病患羅松木及其看護 為證人,用以證明被告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 請求傳喚之證人羅松木業已逝世,且該名看護亦無從查知等 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4 月22日函、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傳真文件各1 紙可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20頁至第25頁)。雖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該2 名證人,本 院無從調查,惟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被告縱未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罪,亦應受無罪之推定,併為說明。
㈤本件除告訴人楊春景之指述及證述外,並無他人見聞被告李 佳樺有何傷害告訴人楊春景之行為,而告訴人楊春景與被告 間有上述之糾紛,告訴人楊春景所為之上揭證述,亦有前後 矛盾之情形,自不能僅依據告訴人楊春景之上揭指述、證述 ,及楊春景於案發後之99年5 月7 日「13時45分」所取得之 診斷證明書,即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之 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280 條、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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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