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全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全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全祥前因傷害張國強之子張凱而涉犯刑事案件,雙方即生 嫌隙,該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3 時25分許進行 準備程序時,呂全祥又因其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導致 對方不願撤回告訴而心生不滿,故在該次庭期結束離去後之 99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其於本院市○○路大門口外之人 行道上因見張國強及張凱自本院走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等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 你娘臭雞巴」等語公然對張國強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張國強 社會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張國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呂全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 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打電 話找朋友「隆仔」,但是電話沒有錢打不通,伊就自言自語 說「哭爸」怎麼還沒來,不是在罵張國強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強先後於偵查中證稱 :伊要告被告公然侮辱,伊與兒子張凱開完庭後大約下午4 時2 分許,被告在法院門口罵伊「幹你娘,你娘臭機掰」;
99年12月30日下午3 點25分被告與伊兒子有傷害案件在法院 開庭,被告開完庭很不高興,因為他覺得他已經很有誠意賠 錢為何伊還不撤回告訴,離庭之後被告在法院外面計程車那 邊,看到伊出來,就對著伊罵「幹你娘,你娘臭雞巴」,伊 當時警告被告如果再罵一句就報警處理,被告還回嗆說叫啊 ,說他是對著電話中的人講不是對伊講,但當時他是看著伊 且對著伊講,當時張凱也在場,被告是看著伊罵,不是看著 張凱等語(偵卷一第3 、6-8 頁),經核與證人張凱於偵查 中之證述:當時伊與爸爸走出法院,就看到被告在外面的人 行道上,伊與爸爸走過去就聽到被告罵「幹你娘,你娘臭雞 巴」,當時旁邊沒有人,所以被告肯定是在罵伊這裡,被告 雖有拿著手機但手機沒有貼在耳朵旁,罵的時候被告沒有看 著伊等語均屬相符(偵卷一第7 頁),是其等就事發過程所 述既屬一致,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其等除前揭對被告不 利部分證述一致外,就被告僅有針對證人張國強辱罵、而未 對證人張凱一併辱罵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部分,2 人之證述亦 屬相符,更應認其等並無刻意虛捏事發經過之意圖。此外, 並有證人張凱於偵查中手繪之現場位置圖、事發現場監視畫 面擷取照片、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99年12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開庭時間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1頁 、偵卷二第10頁、院卷二第11-15 頁),是本件被告犯行自 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當 時伊是在講手機,不是在對告訴人講;開完庭後,伊到法院 外公佈欄處發動機車後便打電話給伊朋友「陳建隆」,因為 相約要去找工作,電話還沒通時伊邊騎車邊聽電話,手機拿 在左手,後來因為不能邊騎邊講電話就騎到門口停下來,車 停下沒多久對方就接電話,伊就馬上問對方說「靠北,你是 要來了沒」,對方說「他要到了」就掛斷了等語(偵卷一第 8 頁、偵卷二第13-14 頁),然檢察官依其自承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調取通聯紀錄,其結果顯示該電話於基地 台位置在本院周遭之99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前後均無任何 電話外撥紀錄之情形,經核與被告此等辯詞顯然不符,此有 通聯紀錄可查(偵卷二第17頁),是被告所辯本已難認屬實 。且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當時伊在等朋友要一 起去找工作,因為朋友遲到,伊就拿手機問他為什麼這麼晚 還沒到,但伊朋友沒有接電話故伊就在旁邊自言自語罵朋友 等語(院卷一第14頁),除顯然有依已顯現之證據翻異辯詞 而難採信之情形外,就出言謾罵之原因係「朋友未接電話」 乙節,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費用問題始無法撥出
電話」云云亦顯有不符。甚且,參諸前揭電話通聯紀錄可知 ,被告於當日下午4 時23分許、5 時2 分許時,另分別有以 該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長達 16、22秒之情形(偵卷二第17頁),亦顯然與其所辯「因費 用問題始無法撥出電話」云云有所矛盾。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除前後歷次均有不一外,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經核 僅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幹你娘,你娘臭雞巴」等 語詞,均屬以性行為、性器官對他人加以辱罵之低劣用語, 屬毫無任何正面價值之穢語,自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且本件發生地點係本院市○○路之大門口,為不特定之當事 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則被告在該等處所以此等穢語 辱罵告訴人,所為自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與告訴人之子之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告訴人 一方於該案未能撤回告訴之原因,亦係導因於被告未能依照 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而屬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此有 前揭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筆錄內容可查,惟被告竟因 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本院甫庭訊完畢之時即在本院大 門口逕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人格之觀念外,亦顯現其對司法制度毫不在乎之輕蔑態度, 行為殊有不當,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前後翻異供 詞,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且其前另有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入監服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其素行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