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44號
KSDM,100,易,644,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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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美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美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地點」欄第6 行「上海郵局」 為「上海銀行」;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第2 行「16時 20分許」為「16時25分許」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美寧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 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鄭綺等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民國98年間因與配偶分居,頓失 經濟來源,因急於找工作,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及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鄭綺二人因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而遭詐騙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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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