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范崇瑞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李文聰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楊凱勝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德隆
吳承哲
洪健民
吳順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06
號、第29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詠共同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刑如項下所示;又共同犯附表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五罪,各處刑如項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被訴(與洪健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范崇瑞共同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刑如項下所示;又共同犯附表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五罪,各處刑如項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順發共同犯附表編號㈠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刑如項下所示;又共同犯附表編號㈠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刑如項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緩刑條件。
楊凱勝共同犯附表編號㈡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刑如項下所示;又共同犯附表編號㈡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刑如項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文聰共同犯附表編號㈢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刑如項下所示;又共同犯附表編號㈢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刑如項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緩刑條件。
郭德隆共同犯附表編號㈣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刑如項下所示;又共同犯附表編號㈣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刑如項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承哲共同犯附表編號㈤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刑如項下所示;又共同犯附表編號㈤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刑
如項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緩刑條件。
洪健民無罪。
事 實
一、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李文聰、郭德隆、吳承 哲為利用詐領保險金方式獲利,各於附表所示成員組合之 情形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誣告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按附表所示內容,分 別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附表所示各警察機關謊報車輛 失竊、誣告未指明之犯人,並使承辦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職掌之文書而發給報案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 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旋持以向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產物)、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 產物)行使以為詐術,使各公司因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 表所示財物而受有損害,嗣為警據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指揮書進行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洪健民、李文聰於警詢中之陳述,除據 被告劉繼詠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應認其陳述就被告劉繼詠被訴案件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著 有規定。本件共同被告洪健民、李文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除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其經被告劉繼詠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以未經被告行使詰問 權而予爭執後,既經被告劉繼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對證人洪健民完成詰問權之行使,復明示不再詰問 其他證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71 號案卷〔下稱院卷㈡〕 第153 頁參照),茲其詰問權已獲保障,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其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或經被告明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或言詞陳述,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李文聰、郭德隆、吳承 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李文聰、郭德隆、吳承 哲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並據證人即售車業務胡晏齊、洪家璧、證人即保險公司專 員吳連發、黃美娟證述綦詳,復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097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6 月24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0973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6 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571-WN )、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7 月20日北間宜一字 第0990006028號函暨附件4571-WN 歷任車主及年籍資料、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256-MF )、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507-WY )、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 料(3507-WY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083-X N )、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6083-XN )、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272-WN )、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 細資料(4272-WN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7 65-WN )、車籍系統查詢車輛詳細資料(4765-WN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571-WN )、車籍系統查詢車 輛詳細資料(4571-WN )、楊凱勝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及存款憑條影本、楊凱勝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影本、提款卡 共5 張正反面影本、劉繼詠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劉繼詠台灣 銀行存摺影本、楊凱勝陽信銀行存款單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繳 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000973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9年6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洪健民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楊凱勝戶籍謄 本影本、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出場與貨物稅完照證及 裕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0411-WH 自用小客車牌照稅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號4653-XC 歷任車主查詢及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 月17日財高國稅 資字第0990035406號函暨附件楊凱勝、翁葦婷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隆陽汽車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99年4 月13日劉繼詠 汽車預訂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吳順發車輛理 賠相關資料、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吳承哲車輛理 賠相關資料、車號0100-ZQ 車籍查詢、歷任車主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楊凱勝車輛 理賠相關資料、李文聰汽車新領照登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讓與同 意書、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99年6 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影 本各1 份、車號2601-WU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引擎號碼2AZE 143185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李文聰戶籍謄本影本、勞保投保 紀錄、李文聰郵政存簿影本、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理賠部100 年4 月11日(100 )華車賠字第0016號函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訊據被告劉繼詠雖坦承於附表所示各案件中,分別以前開 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傳授所示其他共同被告,並實際 參與幫助購車、辦理車貸並賺取佣金等作為,然矢口否認有 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而由辯護人為被告劉繼詠辯稱其參與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時,所為均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幫 助犯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劉繼詠就附表編號㈡所示,即以 共同被告楊凱勝名義購車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劉繼詠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以書狀坦承:因經濟壓力重大,乃指示楊凱 勝出面報案失竊,以申請保險理賠,嗣後並於警方通知領車 後,再將車輛變賣供支付其他債務等情(本院卷㈡第122 頁 左半頁),除聲稱楊凱勝於行為當時並不知實情部分,與共 同被告楊凱勝自承包括明知未使用該車,卻以車輛係在自己 使用中失竊等不實之事項向警方報案等(本院卷㈡第102 頁 、第103 頁)涉案情節不符,顯係有意迴護者外,均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楊凱勝證述之內容,及證人范崇瑞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楊凱勝的車賣得)60幾萬元,伊賺價差兩、三萬元 ,其餘都是交給劉繼詠等語(本院卷㈡第86頁)互核相符; 縱就其附表所示其餘案件部分之犯行,亦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順發證稱:投保失竊險之金額是劉繼詠所繳款;伊是當 人頭,幫他買車;劉繼詠於98年4 月27日23時左右去伊家將 6803-XN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98年4 月28日6 時30分叫伊到 仁美派出所報自用小客車失竊;領回後自用小客車交給范崇 瑞處理;除了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50幾萬元,伊都是和 劉繼詠聯繫;事後再由范崇瑞賣給別人;劉繼詠有說幫忙找
人頭或買車可以得到佣金1 至2 萬元(警卷㈠第112 頁至第 11 8頁、他卷㈡第95頁、第96頁);(以郭德隆名義購車部 分)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地點及尋獲地點由劉繼詠決定;伊 印象中車子賣了約70幾萬元,范崇瑞交給伊賣車的錢,范崇 瑞拿佣金,劉繼詠分得10萬元等語(警卷㈠第122 頁至第12 4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崇瑞並證稱:(以吳順發名義 購車部分)轉賣該車得款50萬元,伊本人分得4 萬元,其餘 款項由劉繼詠與吳順發分配;全部都是由劉繼詠主導,找吳 順發當人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投保保險(警卷㈠第 75頁、第76頁);(以李文聰名義購車部分)是劉繼詠主導 ;購買車輛的錢由劉繼詠出資,伊介紹李文聰充當人頭;劉 繼詠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投保保險,等交車後過一段時 間就由車主向警察機關報失竊後,把車輛藏起來,取得警方 開立失竊證明後,便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劉繼詠告 訴說時間到了,要伊通知李文聰向警察機關謊報4272-WN 自 用小客車失竊;劉繼詠轉交10萬元給伊,伊再將該10萬元交 給李文聰(警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以吳承哲名義購車 部分)伊介紹吳承哲充當人頭,一開始到車商看車、訂車、 簽約及向保險公司投保失竊險等過程,都由劉繼詠辦理,伊 沒有去;是劉繼詠告訴說時間到了,要伊通知吳承哲向警察 機關謊報4765-WN 自用小客車失竊;伊將該車過戶至伊弟弟 名下時,除了劉繼詠之前伊拿的頭期款外,另交付30萬元給 劉繼詠,所以販賣所得76萬元全部歸伊所有;本案吳承哲獲 利為10萬元等語(警卷㈠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郭德隆證稱:劉繼詠問伊要不要辦車子出來,叫伊準備身 分證、駕照、郵局存摺等物,伊只要出面簽名就好;車款都 是吳順發出的(警卷㈠第150 頁、第151 頁;他卷㈡第112 頁);伊只是當人頭,為了要賺錢,是「姐夫」劉繼詠指使 ,伊只是要賺人頭費;伊分到9 萬元等語(警卷㈠第154 頁 、他卷㈡第11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聰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劉繼詠說只要用伊的名字幫他購買新車,還有跑三 、四趟的走路工,就有8 萬元;劉繼詠說車子買了之後,他 會教我怎麼報失竊,第一趟是去簽文件,第二趟就是報失竊 ,第三趟就是跑保險公司,第四趟是尋獲時領出來;車子沒 有失竊;購車頭期款是劉繼詠出的;後來伊聽范崇瑞說車子 大約賣了70萬;伊一開始先拿4 萬,過戶後又拿了4 萬等語 (他卷㈡第26頁、第27頁);另證人即車商業務代表洪家壁 於警詢中亦證稱:(以吳順發、楊凱勝名義購車部分)投保 全險金額都是由劉繼詠所繳(他卷㈠第54頁)等語。衡情, 上開證人與被告劉繼詠均無仇隙,不僅無誣攀構陷之動機,
猶未因其證述前開不利於劉繼詠之內容而得以獲益,所言堪 可採信。茲被告劉繼詠就前揭全部犯行,不僅均居於主導策 劃之地位在先,並實際執行購車、投保甚至藏車之具體分工 ,僅就報案失竊及申報出險等,程序上原應由車主辦理部分 ,方才利用受其支配之人頭出面為之,就犯罪詐欺所得猶均 直接分得不法利益,是其對全部犯罪均與其餘參與之共同被 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李 文聰、郭德隆、吳承哲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李文聰、郭德隆 、吳承哲為詐取保險金,向保險公司謊稱車輛失竊以申請出 險,致被害之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依約付給全額保險金或 代車金而受有多少不等之損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又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車輛並未失竊,卻 以未指明犯人之方式向警察機關謊報竊案,並使承辦警員將 該車輛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製作之文件而發給 報案證明,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 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 漏未論列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其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既已論及而已經發生起訴之效力,自應由本 院依法論究,附此敘明。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 凱勝、李文聰、郭德隆、吳承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將 該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劉繼詠、范崇瑞二人,與被告吳順發就附表編號㈠所示 犯行;與被告楊凱勝就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文 聰就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與被告郭德隆、吳順發就附表 編號㈣所示犯行(吳順發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與被告吳承哲、吳順發就附表編號㈤所示犯行(吳順發此 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等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之行為,同 時使承辦警員因受理報案而登載於職掌之文書,係以一行為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觸犯數罪名,侵害 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 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 ,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 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 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 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繼詠、范崇瑞 、吳順發、楊凱勝、李文聰、郭德隆、吳承哲以謊報竊案,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欺取 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 論以數罪,方符刑法修正之旨。另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 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 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 ),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 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 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劉繼詠、范崇瑞犯詐欺取財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有5 次,其各次犯行既均具備 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 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繼詠、范崇瑞、吳順發、楊凱勝、李文聰、郭 德隆、吳承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 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劉繼詠為57年12月26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售車業務、房屋仲介 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1歲,正值盛年,前於93年間因家 庭暴力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於94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范崇瑞為66年9 月14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務為業之 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本件犯罪時年32歲,如日中天,前於85年間因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吳順發為68年12月12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 以駕駛砂石車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 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9歲,正值青壯,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楊凱勝為59年7 月20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水泥車為業之人, 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本件犯罪時年39歲,已近強仕,前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 ,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前揭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被告李文聰為68年6 月17日出生 、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臨時工為業之人,有警詢 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 罪時年30歲,適逢而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被告郭德隆為67年2 月9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 、以擔任臨時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 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1歲,正值華年, 現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可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吳承哲為73年4 月22日出生 、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 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5歲, 如日方昇,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可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渠 等為貪圖小利而犯罪之動機,以謊報汽車失竊以詐取保險金 之犯罪手段、情狀,各人參與犯罪而居於主導支配或擔任人 頭配合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利益之多寡,及被告范崇瑞、 吳順發、楊凱勝、李文聰、郭德隆、吳承哲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吳順發、李文聰、吳承哲並已 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 按,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劉繼詠於本院審理時,除設詞推諉 而拒絕面對被害人以處理行為所生損害,尚無事證可認有何 悔悟之意思外,猶無視法庭莊嚴秩序,於審理中依序輪由檢 察官對證人行反詰問時,出言干擾,經促請注意,竟當庭對 檢察官嗆以:「是你是汽車業務,還是我是汽車業務?!」( 本院卷㈡第252 頁),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 懲。
六、被告吳順發、李文聰、吳承哲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已如前述,此因一時失慮,貪圖薄利,提供自己名 義為人頭而參與犯罪,罹於刑章,茲其犯罪後除均已知悔悟 ,並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引和解書、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如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並誠心 履行承諾之和解條件,當信無再犯之虞,則前開諭知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完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吳順發緩刑4 年,並應
履行附表編號㈠所示條件;被告李文聰緩刑3 年,並應履 行附表編號㈡所示條件;被告吳承哲緩刑4 年,並應履行 附表編號㈢所示條件,以啟自新。
叁、劉繼詠、洪健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繼詠與被告洪健民約定以先由被告劉 繼詠出資,再以被告洪健民名義,購入自用小客車並辦理車 輛貸款,另向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再將購得車輛車牌 拆下後,向警察單位謊報車輛失竊而取得汽車失竊證明,並 持該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車輛被竊事故理賠詐領保險金後, 於民國99年4 月初某日,先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豐田南都汽 車公司,以被告洪健民之名義訂購該公司WISH款式之自用小 客車1 輛後,交由被告劉繼詠先行支付訂金並辦理車輛貸款 及車輛保險,惟嗣後因故購車尾款未交付予車商,自始未取 得該車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劉繼詠、洪健民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刑法第25條所 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 ,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 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 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 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劉繼詠、洪健民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遂。惟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並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茲以被告劉繼詠、洪健民 於前揭時地苟有前開公訴意旨指述之主觀犯罪謀議,依其計 劃內容,自以對被害人即保險公司謊報出險而實施詐術時, 方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著手,至於為取得可依契約關係向保險 公司請求之地位而購車及投保之行為本身,既為一般社會交 易行為,對法益尚未具任何足為刑法評價之侵害性,縱其行 為或狀態持續,亦無致使構成要件因而實現之危險,就被告 之犯罪計劃之主、客觀流程而言,充其量尚止於預備階段, 尚非著手,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未遂,而現行刑法對於預 備詐欺既無處罰之明文,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 之認定者外,茲依前開指述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劉繼詠、 洪健民之行為已成立公訴意旨指訴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劉繼詠、洪健 民此部分行為已構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劉繼詠、洪健民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17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購車名義人 │ 被害人/ │ 行 為 │ 共同 │ 罪 刑 │
│號│ /車號/ │理賠申請日期│ │行為人│ │
│ │ 購車日期 │/理賠金額 │ │ │ │
├─┼──────┼──────┼────────────────────┼───┼─────────────┤
│㈠│ 吳順發 │泰安產物保險│劉繼詠經范崇瑞介紹有意充當人頭之吳順發,│劉繼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年。 │
│原│ 6083-XN │ ---------- │財、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
│起│ ---------- │98年4 月28日│聯絡,由劉繼詠負責帶同吳順發於上開時間前│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訴│98年3 月24日│----------- │往向高雄地區某車商購車,並辦理車貸,及出│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書│ │58萬7 仟1 佰│資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旋於明知該├───┼─────────────┤
│附│ │元 │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按附表編號㈠所示,│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玖│
│表│ │ │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誣告未指明之人犯│ │月。 │
│一│ │ │竊盜罪,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
│編│ │ │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而發給報案證明,足生損害│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號│ │ │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⒌│ │ │正確性,並持上開報案證明向被害之保險公司├───┼─────────────┤
│︶│ │ │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吳順發│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付左列保險金,得手後又刻意安排使警方尋獲│ │月。 │
│ │ │ │該車,再依通知領回,並由范崇瑞負責將該車│ ├─────────────┤
│ │ │ │以50萬元出售變價,劉繼詠則分給范崇瑞4 萬│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元、吳順發10萬元以為報酬。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㈡│ 楊凱勝 │兆豐產物保險│劉繼詠、范崇瑞與楊凱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劉繼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股份有限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年貳月。 │
│原│ 3507-WY │ ----------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繼詠出資並帶同│ ├─────────────┤
│起│ ---------- │98年11月1 日│楊凱勝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地區向車商購車、辦│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訴│98年6 月22日│ ---------- │理車貸,及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旋│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書│ │84萬8 仟1 佰│於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推由楊凱勝按├───┼─────────────┤
│附│ │元 │附表編號㈡所示,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
│表│ │ │,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竊盜罪,使承辦之警員將│ │月。 │
│一│ │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而發給│ ├─────────────┤
│編│ │ │報案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號│ │ │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持上開報案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⒍│ │ │明向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
│︶│ │ │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保險金,得手後又│楊凱勝│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刻意安排使警方尋獲該車,再依通知領回,由│ │月。 │
│ │ │ │范崇瑞以6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變價並分得│ ├─────────────┤
│ │ │ │約2 、3 萬元之報酬。 │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㈢│ 李文聰 │華南產物保險│劉繼詠經范崇瑞介紹有意充當人頭之李文聰,│劉繼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
│︵│ ---------- │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月。 │
│原│ 4272-WN │ ---------- │財、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
│起│ ---------- │98年9 月5 日│聯絡,由劉繼詠負責出資並帶同李文聰於上開│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訴│98年7 月31日│ ---------- │時間前往向高雄地區某車商購車,並辦理車貸│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書│ │4 萬5 仟元 │及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旋由范崇瑞├───┼─────────────┤
│附│ │(代車費) │將該車藏匿後,於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
│表│ │(起訴書誤載│,由李文聰出面按附表編號㈢所示,向警察│ │月。 │
│一│ │為83萬2 仟5 │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竊盜罪│ ├─────────────┤
│編│ │佰元) │,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號│ │ │掌之公文書而發給報案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⒉│ │ │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 │ │,並持上開報案證明向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以│李文聰│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 │月。 │
│ │ │ │竊盜代車費,隨即安排使警方尋獲該車,再依│ ├─────────────┤
│ │ │ │通知領回(其餘保險金因警方尋獲車輛而未予│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給付),經范崇瑞將該車以70萬元出售變價後│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由范崇瑞分得5 萬元、李文聰8 萬元,餘由│ │ │
│ │ │ │劉繼詠取得。 │ │ │
├─┼──────┼──────┼────────────────────┼───┼─────────────┤
├─┼──────┼──────┼────────────────────┼───┼─────────────┤
│㈣│ 郭德隆 │明台產物保險│劉繼詠、吳順發(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劉繼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股份有限公司│)經范崇瑞介紹有意充當人頭之郭德隆,旋共│ │年貳月。 │
│原│ 4571-WN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誣告│ ├─────────────┤
│起│ ---------- │98年12月18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訴│98年8 月7 日│ ---------- │吳順發出資購車頭款29萬餘元,劉繼詠負責帶│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書│ │96萬元 │同郭德隆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地區向車商購車,├───┼─────────────┤
│附│ │ │並辦理車貸及向被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
│表│ │ │旋由吳順發將該車藏匿後,於明知該車並未失│ │月。 │
│一│ │ │竊之情形下,由郭德隆出面按附表編號㈣所│ ├─────────────┤
│編│ │ │示,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誣告未指明之│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號│ │ │人犯竊盜罪,使承辦之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⒈│ │ │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而發給報案證明,足生├───┼─────────────┤
│︶│ │ │損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郭德隆│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書之正確性,並持上開報案證明向被害之保險│ │月。 │
│ │ │ │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左列保險金,得手後又刻意安排使警方│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尋獲該車,再依通知領回,經范崇瑞將該車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78萬元出售變價並分取3 萬元之介紹費、餘由├───┼─────────────┤
│ │ │ │吳順發取得並分予劉繼詠10萬元、郭德隆9 萬│吳順發│(空白) │
│ │ │ │元。 │(未據│ │
│ │ │ │ │起訴)│ │
├─┼──────┼──────┼────────────────────┼───┼─────────────┤
├─┼──────┼──────┼────────────────────┼───┼─────────────┤
│㈤│ 吳承哲 │兆豐產物保險│劉繼詠經范崇瑞介紹有意充當人頭之吳承哲,│劉繼詠│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年貳月。 │
│原│ 4765-WN │ ---------- │財、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
│起│ ---------- │98年10月13日│聯絡,由劉繼詠負責帶同吳承哲於上開時間前│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訴│98年8 月31日│ ---------- │往向高雄地區某車商購車,並辦理車貸及向被│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書│ │96萬8 仟7 佰│害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旋由范崇瑞、吳順├───┼─────────────┤
│附│ │元 │發(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將該車藏匿│范崇瑞│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
│表│ │ │後,於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情形下,由吳承哲│ │月。 │
│一│ │ │出面按附表編號㈤所示,向警察機關謊報車│ ├─────────────┤
│編│ │ │輛失竊,誣告未指明之人犯竊盜罪,使承辦之│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號│ │ │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⒊│ │ │而發給報案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啟動刑├───┼─────────────┤
│︶│ │ │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持上開│吳承哲│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報案證明向被害之保險公司行使以申請理賠,│ │月。 │
│ │ │ │致保險公司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保險金,得│ ├─────────────┤
│ │ │ │手後又刻意安排使警方尋獲該車,再依通知領│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回,經范崇瑞將該車以76萬元出售變價後,分│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