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龍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龍與告訴人林育麟係父子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1月5 日晚上6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路202 號「長鴻彩券行」內,雙方因細故一言不合,被告 竟徒手推打告訴人頭部、頸部,復以肩膀碰撞之,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頭皮挫傷紅腫(3 ×3 公分)、右小指撕裂(0.3 公分)等傷害;且阻止告訴人關店,妨害其行使權利。 ㈡於98年12月11日晚上9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2 8 號彩券行內,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你要殺我」、「爛鳥」、「幹」、「唔精人」、「雞歪」 、「雞歪屎」、「畜牲」、「一圈懶」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將告訴人所有之資 料夾摔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於99年1 月6 日下午4 時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328 號彩券行內,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這隻畜牲像畜牲一樣」、「這個畜牲」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㈣於99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9號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等候室內,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你害死你三伯」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㈤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㈡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㈢及㈣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 、第314 條及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理審判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 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 審易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何 將國、林育霆之證詞、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為其論斷依 據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在「長鴻彩券行」阻止告訴人 關店乙節,固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伊係該彩券行之代理人,該店由伊經營,告訴人並無關店權 利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14頁)。經查:
⒈被告於98年11月5 日晚上6 時37分許,在「長鴻彩券行」內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阻止告訴人關店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林育麟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參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何將國、林 育霆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22 頁、第125 頁),復 有勘驗報告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背 面、第83頁至第85頁背面),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長鴻彩券行」原負責人係何黃金葉,經告訴人向何黃金葉 租借牌照後,除委由被告擔任「長鴻彩券行」之代理人,被 告並實際經營、管理「長鴻彩券行」等情,則據告訴人林育 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長鴻彩券行」係伊向何黃金葉租牌 ,並委由被告擔任「長鴻彩券行」之代理人,負責販賣彩券 及環境整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等語 明確(參本院卷第67頁、74頁至第75頁),復有公益彩券電 腦型彩券經銷證、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代理人識別證在卷可 憑(參本院審易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彩券經銷商應親自銷售,但有正當理 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姐妹最多 二人為其代理人。如負責人無上述親屬,或上述親屬因故均 不能擔任者,得申請由其他親友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為臺 灣彩券公司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37條所明定( 參本院卷第84頁條文),是「長鴻彩券行」應由經銷商即何 黃金葉本人或其代理人親自在場銷售。則由告訴人向何黃金 葉租用牌照後,除形式上由被告擔任何黃金葉之代理人,以 符合上開規定,實際上亦委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長鴻彩 券行」,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父子關係之背景,被告 認告訴人將「長鴻彩券行」交由其經營管理,實與常情無違 。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長鴻彩券行」正常關店 時間為晚上8 點,當日係2 、3 年來第1 次提早關店,伊只 是要叫林建龍離開,並沒有要真正關店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顯然當時依照「長鴻彩券行」長久以來之經營模式, 客觀上並未有何需要停止營業之理由。而被告主觀上既認「 長鴻彩券行」其有權經營管理,客觀上又無任何停止營業之 理由,突見告訴人欲關門停止營業,出手阻止告訴人,自難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又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 所為自難以刑罰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雖足以證明客觀上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阻止告訴人關閉該彩券行大門之行為。然因被告主 觀上認其有權管理經營該彩券行,客觀上當時該彩券行又無 關門營業之理由,被告因而出手阻止告訴人關店,尚難認有 何故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為 之,參照前述判例、規定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