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被 告 杜孟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杜孟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榮、杜孟芳2 人係夫妻關係,被告 杜孟芳於民國98年8 月6 日,向告訴人李源得承租高雄市○ ○區○○街23號10樓之2 之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00 0元,承租期間為98年8 月7 日起至99年8 月 6 日止,並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白鐵手推車等傢俱、電 器予被告2 人使用而持有。詎被告2 人於上開租賃期間之98 年12月29日,未與告訴人點交附表傢俱電器即逕自決定搬家 ,且明知上開白鐵手推車為告訴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趁搬運電視機之際,將白 鐵手推車推離上址,旋即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經大樓管理員 告知被告2 人久未出入大樓一事,遂前往上址房屋查看,始 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公訴人、被告吳家榮、杜孟芳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3、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源得 之指述、證人王天智證述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以白鐵手 推車搬運電視之事、暨房屋租賃契約及傢俱電器明細表證明 該白鐵手推車係在被告2 人持有中且迄未歸還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上情,固肯認向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 ○街23號10樓之2 之房屋,租期自98年8 月7 日至99年8 月 6 日,告訴人並將白鐵手推車置於門外供被告2 人使用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上開白鐵手推車之犯行,均辯稱 :該白鐵手推車在其承租上開套房後不久就不見了,之前告 訴人有詢問被告杜孟芳為何沒看到其所有之白鐵手推車,被 告杜孟芳當時不敢跟告訴人說遺失,就說是被告吳家榮帶去 工地使用,當天搬家我們是使用管委會的手推車,並非告訴 人的,我們想說白鐵手推車不見,賠償告訴人就是了,沒想 到事情會變的這麼嚴重等詞。經查:被告杜孟芳向告訴人承 租高雄市○○區○○街23號10樓之2 之房屋,雙方約定每月 租金7,000 元,承租期間為98年8 月7 日起至99年8 月6日 止,而告訴人將其所有置於上該房屋門外之白鐵手推車予被 告2 人使用,而被告2 人於98年12月29日搬離上址,迄未歸 還該白鐵手推車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明確(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4、25頁、本院卷第 7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傢俱電器明細表(警卷第14 、15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2 人所肯認不諱,上情堪以認 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 人有無共同將該白鐵手推 車據為己有之事實?次查:
㈠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匆促搬家,且迄未歸還伊所有之白鐵手 推車一情,因而認被告2 人有將其所有之白鐵手推車據為己 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2 人承租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積欠告 訴人房租,業據被告杜孟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86頁),而承租人因積欠房租在未知出租人之情形下搬走 ,實屬常見,故尚難因被告2 人匆促搬家,即逕認被告2 人 有將該白鐵手推車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至被告2 人迄未歸 還該白鐵手推車,固為被告2 人所是認,然未歸還之原因甚 多,或忘記、遺失、與告訴人有糾葛、暫借他人、因積欠房 租躲避告訴人而未能歸還等不一而足(本案被告2 人辯稱已 遺失),告訴人徒以被告2 人未歸還白鐵手推車予告訴人之 客觀事實,即推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 亦嫌速斷。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述,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2 人 有將其白鐵手推車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甚明。
㈡又證人王天智即大樓管理員於偵查中雖證述看見被告2 人用 白鐵手推車搬電視等詞(偵卷第45頁),惟證人王天智前開 證述僅足以證明上開白鐵手推車在被告2 人持有中,證人王 天智並未證述被告2 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白鐵手推車據為己 有之意圖,故亦難以證人王天智前揭證詞,遽認被告2 人主 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
㈢再該白鐵手推車係置於門外,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偵卷第14頁),而被告2 人承租之套房樓層尚有3 、4 戶 住戶,亦據被告杜孟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5 、56頁),是該白鐵手推車既置於門外,處於任何人隨手即 可取得之狀態下,該白鐵手推車是否如被告2 人所述遭竊一 情,即非無可能。復參以被告2 人承租告訴人之套房,告訴 人除提供上開手推車供其等使用外,尚有冷氣機、電視機、 洗衣機、熱水器、瓦斯桶、床組、彈簧床、書桌、衣櫥、化 妝鏡、電風扇、冰箱等眾多物品,亦有卷附之家具電器明細 表可證(警卷第15頁),被告2 人主觀上若有侵占之意圖, 衡情似無可能僅將白鐵手推車據為己有。參以本案僅有置於 門外之手推車未歸還,是被告2 人辯稱上開手推車因置於門 外而遭竊一詞,顯非無據。至告訴人復表示若業已遭竊,為 何未報警或告知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杜孟芳於本院審理中亦 陳述:因為告訴人會一直打電話來問,或是來家裡問東問西 ,所以當時不敢跟告訴人講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另被告 吳家榮則陳述:因為告訴人時常去找被告杜孟芳,所以想說 就算手推車不見,我們賠償就是等語(本院卷第85頁),其 等之辯稱尚與常情無違,且亦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5,00 0 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故亦難
以被告2 人未報警或未即時向告訴人表示白鐵手推車遺失, 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將白鐵手推車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至 明。
㈣且證人即被告杜孟芳之母親林明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2 人住在高雄市○○區○○街23號10樓之2 ,當時我有跟他 們去搬家,是我兒子杜志忠開小貨車去載傢俱,我跟杜孟芳 、杜志忠自己搬,搬運過程中並無使用白鐵手推車等詞明確 (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被告2 人供陳該白鐵手推車係 在搬家前遺失一節相符;另證人陳循禮於偵查中亦證述未看 過被告2 人使用白鐵手推車等詞明確(偵卷第52頁),洵認 被告2 人辯稱該白鐵手推車係因故遺失,並無據為己有之事 實等詞,尚堪採憑。
㈤另告訴人雖曾主張被告吳家榮將白鐵手推車拿到工地使用, 足見被告2 人有據為己有之意圖云云,惟告訴人僅是聽聞被 告杜孟芳之陳述,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前開指述,尚乏依 據。且被告吳家榮縱將上開白鐵手推車拿到工地使用,亦只 是變更使用地點與用途,仍無證據證明或因此即認被告吳家 榮是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白鐵手推車,進而推定被告吳 家榮主觀上有將該白鐵手推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故告訴 人上開指述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五、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 2 人雖未將告訴人之白鐵手推車交還予告訴人,但仍需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事實,始得以刑法 之侵占罪相繩。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所有之白鐵手推車因置 於房門外而遺失,致無法返還予告訴人一情,已非無據,業 經認定如前,是其2 人所持有他人之物業已脫離其持有之狀 態,與侵占罪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主觀上變更持有意 思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以被告2 人事後未將告訴人 所有之白鐵手推車返還予告訴人之結果,遽認被告有侵占之 行為及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為之 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涉有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遲未將手推車返還,係出 於易原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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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傢 俱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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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冷氣機、電視機、洗衣機 │各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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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熱水器、瓦斯桶 │各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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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床組、彈簧床 │各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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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書桌、衣櫥、化妝鏡 │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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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電風扇、冰箱、照明燈 │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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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鋁梯、手推車 │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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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椅子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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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窗戶窗簾、落地門防光布料雙層│各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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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電視架、鞋櫃 │各1個 │
├──┼──────────────┼─────────┤
│ 十 │洗手台 │1個 │
├──┼──────────────┼─────────┤
│十一│水桶、打掃器具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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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踏墊、垃圾桶 │各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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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拖把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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