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鍾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鍾巧與告訴人莊憲宗係鄰居,被告於 民國99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街1 號前,因指責告訴人將廢棄木頭放置在成功一街3 號前,而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復基於 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皆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野獸、禽獸」等語、並指 摘告訴人「與林玉琴有曖昧行為、破壞他人家庭」等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以及同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章妨 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 條 及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鍾巧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以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惟犯罪 事實欄既已述及該部分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 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訴訟程序自已完備,附此敘明) ,而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 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 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