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60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貴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許貴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3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97年1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不得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詎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竟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及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先以一車次新臺幣(下同)10 ,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精公司)環工科長鄭正垣委託,於99年12月17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463-JF號營業大貨車(已轉售他人),前往 高雄市永安區○○○路2 號國精公司永安廠,載運該公司所 產出,以太空包包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15包(合計重 約7 公噸),並暫運至高雄市仁武區仁武工業區旁某處放置 後,又於99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18,000元代價,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委託清運包裝有 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之太空包18包,許貴樹即與「黑點」 共同基於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黑 點」先後於99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及99年12月25日某時許 ,以35噸平板車將前開皮革污泥太空包,運至高雄市仁武區 仁武工業區旁某處,以吊桿將前開污泥太空包移置許貴樹駕 駛前來之砂石車,置於該砂石車載運之國精公司廢樹脂上, 並旋即將包裝皮革污泥之包裝袋割破帶走。許貴樹則於99年 12月25日後某2 日,隨意將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9 包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2 包,傾倒在高雄市大樹區攔河堰自 來水廠旁空地,另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9 包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6 包,傾倒在高雄市大樹區大樹濕地公 園停車場,而任意棄置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警方偵辦不 法集團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案件,循線追查,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於前揭地點查獲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貴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精公司課長 鄭正垣、該公司管理部資材管理員蔡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及證人及全新運環保公司負責人周佩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互符合(見偵一卷第1 至4 、30至33、35至36、85至86頁) ,並有車號463-JF號車輛詳細資料、被告簽收之國精公司出 門證各1 紙、高雄市大樹區攔河堰自來水廠旁空地及大樹濕 地公園停車場之現場蒐證照片16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12日稽 查督察紀錄各1 份、高雄市大樹區遭棄置皮革污泥、廢樹脂 等廢棄物檢驗結果暨檢測報告1 份、被告至前開棄置廢棄物 現場指認照片8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 錄暨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7至28、98至104 、109 至112 、148 至165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載運棄置之皮 革污泥廢棄物,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採樣檢測結果,其中編號100015號樣品,總鉻檢測值為 24.9MG/L(標準值5.0 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有 上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載運之皮革污泥,確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 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經其自承在卷,其猶受託載運 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有害事業廢棄物皮革污泥之運 輸及傾倒棄置行為,揆諸前揭法規說明,其行為自得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與綽號「黑點」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工 作,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參,其明知法令相關規定,竟猶不知悔改,未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貪圖私利,再度為 本件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僅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土地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甚鉅,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使人民生活環境陷於高度污染之不安,亦
使國家社會須耗費相當之資源加以處理、維護,徒增國家財 政之負擔,行為實有不該,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僅向「黑點」取得運費18,0 00元,尚未向國精公司領取10,000元運費,業經被告及證人 鄭正垣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2、174 頁),被告所獲利益 非多,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及其自稱國小畢業、現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4 萬 多元,檢察官具體求有期徒刑2 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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