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788號
KSDM,100,審訴,1788,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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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第1158號、第1324號、第2841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宗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及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建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與麻 醉藥品、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7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建宗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6 、編號8 所示時 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又於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所示時地,以 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 得物品及自首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 、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建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地4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 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3 、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白粉共5 包及附表編號4 、編號 5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3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結果在卷可佐。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 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



刑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 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6 、編號8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持有第一、二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時間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8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再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8 所示時地為警方查 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 警詢中自承上開各編號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就附表編號3 、4 、8 施用毒品罪之部 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數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 犯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 造成潛在之危險,不宜寬貸;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 及附表所示查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 號6 、編號8 所示之白粉及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晶體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 編號8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本院案號 │
│ │ │ │ │ │ │(偵查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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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高雄市鳳山│以將第一級│於99年11月19日21時20│曾建宗犯施用第一級│100年度審訴 │
│ │17日23時│區○○街19│毒品海洛因│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1003號(│
│ │許 │巷4 號6 樓│摻入香菸內│自強路與榮安街口,因│期徒刑拾月。 │100年度毒偵 │
│ │ │住處 │點燃施用之│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 │字第1158號)│
│ │ │ │方式施用第│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 │
│ │ │ │一級毒品海│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 │ │
│ │ │ │洛因1 次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 │反應。 │ │ │
├──┼────┼─────┼─────┼──────────┼─────────┼──────┤
│ 2 │99年11月│ 同上 │以將第二級│同上 │曾建宗犯施用第二級│同上 │
│ │17日23時│ │毒品甲基安│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許施用海│ │非他命置於│ │期徒刑伍月。 │ │
│ │洛因後 1│ │玻璃球內燒│ │ │ │
│ │小時 │ │烤後吸食其│ │ │ │




│ │ │ │煙霧之方式│ │ │ │
│ │ │ │施用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次│ │ │ │
├──┼────┼─────┼─────┼──────────┼─────────┼──────┤
│ 3 │99年12月│高雄市大寮│以將第一級│於99年12月31日15時55│曾建宗犯施用第一級│100年度審訴 │
│ │31日1 時│區忠義國小│毒品海洛因│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932號( │
│ │許 │旁某電子遊│摻入香菸內│成功路110 號前,與友│期徒刑拾月,扣案之│100年度毒偵 │
│ │ │藝場之廁所│點燃施用之│人吳賢政共騎乘車牌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字第1324號)│
│ │ │內 │方式施用第│碼NIH-013 號重型機車│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
│ │ │ │一級毒品海│,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玖貳公克、驗後淨重│ │
│ │ │ │洛因1 次 │檢,當場為警扣得曾建│零點零捌壹公克)沒│ │
│ │ │ │ │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收銷燬之。 │ │
│ │ │ │ │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 │
│ │ │ │ │092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 │ │081 公克),並於有偵│ │ │
│ │ │ │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 │
│ │ │ │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 │ │
│ │ │ │ │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 │ │
│ │ │ │ │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經│ │ │
│ │ │ │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 │
│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4 │99年12月│同上 │以將第二級│查獲時地同上,並為警│曾建宗犯施用第二級│同上 │
│ │31日2 時│ │毒品甲基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許 │ │非他命置於│非他命1 包(毛重0.7 │期徒刑伍月,扣案之│ │
│ │ │ │玻璃球內燒│公克),並於有偵查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烤後吸食其│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
│ │ │ │煙霧之方式│發覺其犯罪前,在警詢│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施用第二級│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 │ │
│ │ │ │毒品甲基安│級毒品犯行,復經其同│ │ │
│ │ │ │非他命1 次│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 │
│ │ │ │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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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 │同上 │以將第二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曾建宗犯施用第二級│100年度審訴 │
│ │月8 日2 │ │毒品甲基安│市○○區○○街89巷6 │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773 號(│
│ │時許 │ │非他命置於│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期徒刑陸月,扣案之│100年度毒偵 │
│ │ │ │玻璃球內燒│盤查,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字第639號) │




│ │ │ │烤後吸食其│曾建宗所有之第二級毒│他命貳包(毛重合計│ │
│ │ │ │煙霧之方式│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壹點肆公克)均沒│ │
│ │ │ │施用第二級│毛重合計為1.4 公克)│收銷燬之。 │ │
│ │ │ │毒品甲基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 │ │
│ │ │ │非他命1 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 │
│ │ │ │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 │ │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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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 │同上 │以將第一級│查獲時地同上,並為警│曾建宗犯施用第一級│同上 │
│ │月8 日3 │ │毒品海洛因│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許 │ │摻入香菸內│3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 │ │點燃施用之│0.074 公克、0.025 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方式施用第│克、0.229 公克,驗後│叁包(驗前淨重分別│ │
│ │ │ │一級毒品海│淨重分別為0.067 公克│為零點零柒肆公克、│ │
│ │ │ │洛因1 次 │、0.018 公克、0.220 │零點零貳伍公克、零│ │
│ │ │ │ │公克)。 │點貳貳玖公克,驗後│ │
│ │ │ │ │ │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 │
│ │ │ │ │ │柒公克、零點零壹捌│ │
│ │ │ │ │ │公克、零點貳貳零公│ │
│ │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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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4 │高雄市鳳山│以將第二級│於100 年4 月8 日15時│曾建宗犯施用第二級│100年度審訴 │
│ │月7 日某│區○○街19│毒品甲基安│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毒品罪,累犯,處有│字第1788號(│
│ │時許 │巷4號6樓住│非他命置於│區○○街300 號前,因│期徒刑伍月。 │100年度毒偵 │
│ │ │處 │玻璃球內燒│騎乘車牌號碼TUU-891 │ │字第2841號)│
│ │ │ │烤後吸食其│號機車未帶安全帽為警│ │ │
│ │ │ │煙霧之方式│攔檢,復經其同意為警│ │ │
│ │ │ │施用第二級│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 │ │
│ │ │ │毒品甲基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 │非他命1 次│性反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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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4 │高雄市鳳山│以將第一級│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曾建宗犯施用第一級│同上 │
│ │月8 日14│區海光社區│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扣得曾建宗所有│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時50分許│公園之廁所│摻入香菸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內 │點燃施用之│(驗前淨重0.017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 │ │ │方式施用第│、驗後淨重0.008 公克│包(驗前淨重零點零│ │
│ │ │ │一級毒品海│),並於有偵查犯罪權│壹柒公克、驗後淨重│ │
│ │ │ │洛因1 次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零點零零捌公克)沒│ │
│ │ │ │ │其犯罪前,在警詢中自│收銷燬之。 │ │
│ │ │ │ │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 │ │




│ │ │ │ │品犯行,復經其同意為│ │ │
│ │ │ │ │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 │ │
│ │ │ │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陽性反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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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