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776號
KSDM,100,審訴,1776,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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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100 年度偵字第
1489 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楊博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建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建春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623號判處3 年6 月、12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9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規 定,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535 號裁定減刑為1 年9 月、12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於98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翌日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85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24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戒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於:
(一)100年2月15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11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6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因行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毒品列管人 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0 年3 月7 日7 、8 時許及100 年3 月9 日14時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 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在不詳之地點,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9日12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 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ll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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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