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679號
KSDM,100,審訴,1679,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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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楊博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景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驗後淨重零 點壹捌壹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景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7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450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 制戒治,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23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 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上午8 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 巷2 號2 樓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 22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63 號前,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陳景隴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 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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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