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589號
KSDM,100,審訴,1589,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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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偉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7657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2505號、92年度毒聲字第5931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 銷停止戒治,於94年2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4 日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7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戒 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某時,在其位在高 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4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 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0 年1 月2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47 之3 號前為警盤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偉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第24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100 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



記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22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 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 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 059號函示明確 。(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 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 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 ,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 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7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92年度毒聲字第5931號,分別裁定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4年2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 翌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



1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 罪,然其前次所犯95年度訴字第4307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 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8 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 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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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