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540號
KSDM,100,審訴,154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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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495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98號),嗣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捌點陸柒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永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某7-11便利超商前,以新 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8.67 公克,純質淨重16.60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陳永昌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 000 號隧道口前為警攔查,陳永昌見狀旋即將上開甫購入之 海洛因丟出車外,經警方當場查扣,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99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暨檢附之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至12頁 ),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18 .67 公克,純度88.26%,純質淨重16.60 公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 ,純質淨重合計達16.60 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99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煙 毒案件(販賣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7 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 訴字第2271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駁回上訴 確定,嗣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4 年 12月4 日,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382 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其歷經前開 偵、審程序,復仍在假釋期間,明知毒品乃法所不許,為我 國嚴格查緝,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之危害,仍以5 萬元之代價恣意購入而非法持有扣 案之海洛因,且經鑑定該包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6.60 公克 ,數量非微,顯無警惕、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為大貨車司機、月薪4 、5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8.67 公克,純質淨重16 .60 公克),經鑑定後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如前所述,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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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