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
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 琁
書記官 陳靜瑤
通 譯 何淑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家茹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各為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 淨重各為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家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 為不起訴處分。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楊家茹如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保安宮內公廁,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 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龍路口,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各為 0.054 公克、0.048 公克)2 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99年1 月12日晚上,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 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新庄路口,因其搭乘楊朝順騎乘之機 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再於99年12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另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鼎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靜瑤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