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復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下午
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何淑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家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 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家偉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畢,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149 號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12日19時2 分許,因警前往高雄市 ○○區○○路641 號查緝錢俊呈等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適 許家偉在上址樓下等待購買毒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至警局 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1日 14時許,在高雄市○○路○○路咖啡遊藝場內之廁所,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 許,許家偉在高雄市○鎮區○○路9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檢盤查時,當場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