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上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上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上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1 月、1 月、1 月15日、1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0 年2 月4 日12時20分許,進入高雄市路○區○○ 路167 之1 號李林昭萍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林昭萍所有之女 用短筒靴及女用高跟鞋各1 雙(價值共約新臺幣1,940 元) 後,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鄰居發現報警處理,經員 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蘇上祐,並扣得女用短筒靴及女用高跟 鞋各1 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蘇上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上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昭萍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蘇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直 想要交女朋友又無法如願,竟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
異性鞋子,以獲得心靈上之滿足,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並侵害被害人之住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有 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部分業 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偵卷 第8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