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432號
KSDM,100,審易,2432,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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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401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簡字第3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明踐與另案被告李永 安、曾兆廷丁漢宇張雅嵐(另案被告4 人均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踐負責提供證件及相片作為人頭 丈夫,李永安曾兆廷丁漢宇張雅嵐則負責為被告辦理 護照及購買機票,被告丁漢宇並負責帶領被告李明踐至印尼 國假結婚,於民國92年5 月19日,被告李明踐丁漢宇自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國至印尼國,並在丁漢宇之指示下,於同 年月20日,在印尼國勿加西市與該國籍女子李薇薇完成結婚 登記,並領取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後,又向我 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認證,於同年月24日,被 告李明踐丁漢宇即自印尼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返國,於同 年6 月24日,被告持上開經認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書並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行使,以辦理結婚登記,前揭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在形 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戶籍登記簿,據以製作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則獲得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報酬及免費印尼旅 遊等對價,旋即於93年11月3 日,被告李明踐即與李薇薇離 婚,並完成離婚登記。嗣因同案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羅光宇(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74 號判決確定) 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查獲,檢察官因認被告李明踐涉有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00 年6 月17日繫屬本院。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 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同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 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



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另案被告李永安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 人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2 段32號6 樓)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招攬本國人僱用外 勞並負責引進外勞為其業務,該公司僱用另案被告張雅嵐柯惠燕、李淑芬、蔣永華曾兆廷等人,其中張雅嵐負 責處理機票、出團及外勞入境等事宜,柯惠燕為公司業務 及文書,李淑芬負責派遣業務,蔣永華負責遞送外勞引進 文件及接送外勞出入境事宜,曾兆廷擔任國外部經理負責 引進外勞業務。然於91年8 月1 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 故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李永安等人不思經由正常程序引 進他國勞工,竟起意規避引進外籍勞工應符合一定條件如 開立巴氏量表、繳交就業安定基金等程序,意圖營利共謀 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由其等 媒介為他人工作,以之為常業,用以賺取暴利,謀議既定 ,其等與另案被告丁漢宇、印尼當地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安安人力仲介公司為掩護 ,實際上改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進入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看護等工作,由李永安丁漢宇在報紙上刊登廣 告應徵成年男子,或招攬經濟狀況不佳之友人,充當各該 印尼籍女子名義上之配偶(俗稱假老公),允諾給予新臺 幣(下同)3 至4 萬元不等作為擔任假老公之報酬,並帶 同被告李明踐前往印尼,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起訴書容 有誤植,詳後述)與李薇薇辦理假結婚事宜,被告李明踐 返國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戶政事務所(起訴書容 有誤植,詳後述),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各該虛偽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各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 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中華民國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 簽證,李薇薇為辦理上開假結婚事宜,除於印尼支付一定 數額之印尼盾,並於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依李永安等人安排 前往僱主家中工作,再由李永安等人向僱主收取高額佣金 作為報酬,由僱主匯款至王銘正郵局帳戶或由李永安指派 曾兆廷收取,然李永安為規避查緝,另設立萬宇企業社( 92年7 月25日申請設立),由丁漢宇及安安人力公司員工 王銘正分別擔任萬宇企業社負責人及合夥人,並於94年2 月2 日再設立小馬企業社,由曾兆廷擔任負責人,負責派



遣假結婚之外勞前往雇主家中從事看護等工作,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 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提 起公訴,並於100 年5 月19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刻由該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 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二)上開起訴書雖就被告李明踐所犯之時、地記載於附表一編 號二十、二四,即結婚日期、結婚登記及戶政事務所欄位 部分,編號二十分別記載為「92.07.29」、「92.09.15」 、「花蓮縣鳳林鄉戶政事務所」,編號二四分別記載為「 92.07.29」、「92.09.15」、「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 」,惟查,被告李明踐李薇薇結婚之日期、結婚登記之 日期與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分別為「92.05.20」、 「92.06.24」、「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有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5日高市民二戶字 第0990004195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李明踐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 5 號全卷,並無被告李明踐李薇薇於附表一編號二十、 二四所載結婚登記及戶政事務所之相關資料可佐,顯見上 開起訴書所指被告李明踐所犯之時、地,容有誤植。是經 核前、後案犯罪事實均係指被告李明踐李薇薇並無結婚 之真意,由被告李明踐持經認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書向我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而依上開所述,前、後案所指 犯罪之時、地應均相同,從而,應認前、後案係屬同一案 件。
四、綜上,被告李明踐於92年5 月20日與李薇薇辦在印尼理假結 婚後,嗣於92年6 月24日持上開經認證之印尼國結婚證書並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之戶 政人員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作成之戶籍登記簿,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615 號案件之間,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未審酌及此,另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 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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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2.07.29│92.09.15│李明踐│花蓮縣鳳林│ │
│ │ │ │李薇薇│戶鄉政事務│ │
│ │ │ │ │所 │ │
├──┼────┼────┼───┼─────┼─────────┤
│二四│92.07.29│92.09.15│李明踐│高雄縣仁武│ │
│ │ │ │李薇薇│鄉戶政事務│ │
│ │ │ │ │所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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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