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崇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于崇明於民國99年7 月16日晚間8 時3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58號「快可易大樓」 之交誼廳內,因細故與謝伯昆(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口角,詎于崇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現場之電 風扇毆打謝伯昆,謝伯昆見狀遂出手抵擋,致受有右手挫瘀 傷、左足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于崇明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伯昆告訴被告于崇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與本院訴訟繫屬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按,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