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266號
KSDM,100,審易,2266,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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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邑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7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
字第3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邑萱於民國100年3月 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09 號「威 尼斯酒店」6 樓辦公室內,與趙鳳英因雙方先前傷害案件討 論賠償事宜時,明知趙鳳英是否有陪同客人外出係屬趙鳳英 之私德範疇,與公共利益無涉,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向在場之其他同事張芸、洪妊芳、張庭軒賴沛琳 等人指摘趙鳳英稱:「你去見客人,陪客人上床就有錢賺; 你陪客人是白幹的嗎?你真的很賤」等語,復承上犯意,在 上開酒店5 樓包廂內,再度向同事林純蓮指摘趙鳳英稱:「 你去見客人,陪客人上床就有錢賺啦!」等語,足以毀損趙 鳳英之名譽。因認被告康邑萱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康邑萱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誹 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趙鳳英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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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