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262號
KSDM,100,審易,2262,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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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42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
339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明炘於民國99年9 月26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70 號住處 前,適遇告訴人高啟鎮於飲酒後正在該處與謝志宏張良富 等人聊天,被告因聽聞告訴人叫其做人厚道點,不要趕盡殺 絕等語,雙方即發生爭執,張良富為免衝突加深,便將告訴 人帶離至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南五街交岔路口, 隨後因告訴人再朝被告口出:「我操你老婆」等語,致被告 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跑到上開交岔路口,伸 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欲逼告訴人返回前開住處前,拉扯之間 造成告訴人摔跌在地,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2x3 公分)、 雙膝挫傷併擦傷(0.5x1 平方公分、1x 1平方公分、1x2 平 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啟鎮告訴被告余明炘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簡 字第3392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 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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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