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832號
KSDM,100,審易,1832,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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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1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勝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明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夜間侵入鄰居住宅之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 月25日10時30分許起至18 時許止之某時,至梁秀鈴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梓信村(現改制 為高雄市○○區○○里○○○路76巷27號住處,趁梁秀鈴外 出工作之際,以其所有之老虎鉗1 支,破壞梁秀鈴裝設於上 開住處房屋而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鐵條,再攀爬踰越進入屋 內,竊取梁秀鈴所有放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於附表編號1 、2 、3 、7 、8 所示時間,偕同其女友王 思尹(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附表編號1 、2 、3 、7 、8 所 示竊得之物變賣,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物 則丟棄。嗣經梁秀鈴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梁秀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梁秀鈴、被告胞兄潘明煌、「泰郎通訊行」負責人之配 偶鍾秋娜及被告女友王思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泰郎通訊行」中古行動電話買賣/ 交換之切結聲明書、「慈 記珠寶店」金飾買入登記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 持老虎鉗毀越安全設備之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查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 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 」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 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門窗,為 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5 號判例、最 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98年9 月25日10時30分許起至18時止之某時,以其所 有之老虎鉗,破壞梁秀鈴裝設於上開住處房屋而具有防盜 功能之窗戶鐵條,再從該窗戶攀爬翻越進入屋內,竊取放 置於屋內如附表所述之物品,業如前述;又被告所持之老 虎鉗雖未扣案,但既可破壞鐵條,顯屬質地堅硬之物,若 持該工具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 持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僅載明被告所犯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前已 因竊取鄰居財物,經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趁鄰 近住戶即告訴人外出之際,故犯本案,並持兇器破壞告訴 人住處之窗戶,侵入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罰;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微,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補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竊盜 所用之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置放於 被告住處內,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財物 │財物變賣流向 │




├──┼───────────┼────────────┤
│ 1 │ 行動電話NOKIA 3110 │於98年9 月26日中午某時許│
│ │(IMEI:0000000000000 │,偕同王思尹,前往高雄縣│
│ │ 24 號) │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
│ │ │山區○○○路18號「泰郎通│
│ │ │訊行」,以王思尹名義,變│
│ │ │賣竊得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 │ │話3 支,得款新台幣(下同│
│ │ │)1,100 元。 │
├──┼───────────┼────────────┤
│ 2 │ 行動電話 NOKIA 2610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 │ │
│ │ 85 號) │ │
├──┼───────────┼────────────┤
│ 3 │ 行動電話NOKIA 1650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4 │ 行動電話MOTOROLA V226│已丟棄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9 號) │ │
├──┼───────────┼────────────┤
│ 5 │ K 金項鍊含愛心墜子1條│已丟棄 │
├──┼───────────┼────────────┤
│ 6 │ 四方形墜鍊2條 │已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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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金銀相間串型墜鍊1條 │於98年9 月26日晚上某時許│
│ │ │,前往「慈記珠寶店」,以│
│ │ │王思尹名義,變賣前開竊得│
│ │ │之金銀相間串型墜鍊1 條,│
│ │ │得款1,172 元。 │
├──┼───────────┼────────────┤
│ 8 │ 金戒指1個 │於98年9 月25日晚上某時許│
│ │ │,偕同其女友王思尹,前往│
│ │ │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
│ │ │雄市岡山區○○○路37號「│
│ │ │慈記珠寶店」,以王思尹名│
│ │ │義,變賣前開竊得之金戒指│
│ │ │1個,得款9,175元。 │
├──┼───────────┼────────────┤




│ 9 │ 白色印章 │已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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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現金2 萬元 │已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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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