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320號
KSDM,100,審易,1320,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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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838 、1320、1384、1717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882、2099、2189號),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通 譯 何淑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蕭裕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捌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柒參貳公克,含包裝袋 伍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 餘淨重共計拾貳點貳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裕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 月1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19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共2 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持有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 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 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28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為4 月又 15日、8 月、4 年6 月、5 月。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並先 執行殘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餘各 罪。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6 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 (驗餘淨重6.732 公克,含包裝袋5 只)而持有之,欲供 己施用。嗣於99年9 月8 日16時許,蕭裕豐鄭福利(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前金區○○○街18號「我家飯 店」大廳,為警發現形跡可疑後予以盤查,蕭裕豐、鄭福 利見狀旋分頭逃逸,蕭裕豐並在高雄市前金區○○○街13 號前,丟棄手中之手提袋後逃離現場,經警在手提袋內發 現有前開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當場查扣。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 日16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1月24日15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 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8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2.195 公克,含包裝 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等物。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 25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 市前金區○○○街18號「我家飯店」前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3.292 公克 ,含包裝袋5 只)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2 支。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 30日15時2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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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