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102號
KSDM,100,審易,1102,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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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18
、8365、12879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廷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河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與前開應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 ,於9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 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 71號、95年度簡字第3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 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或合併 定刑,與前開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河廷猶不知悔改,竟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為:
㈠於100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5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DOB- 59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林銀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前 (住址詳卷),見林銀春忙於清掃,屋內無人,即未經許可 擅自進入上開住宅內,在一樓神明桌上徒手竊取掛於神像之 金牌2 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200元),得手後步 出上址離去時為林銀春發覺呼喊,陳河廷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前往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以5,000 元之代 價變賣竊得之金牌2 面換現,得款花費用罄。嗣經林銀春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00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街之保安堂(住址詳卷),見四下無人乃進入 保安堂內,徒手竊取掛於神像之金牌1 面(價值約20,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十全路與德旺街街口,將 竊得之金牌以6,0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保安堂 負責人尤坤紹發現金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贓款100 元。 ㈢於100 年2 月20日晚間6 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 雄市左營區○○○路胡慧先開設之早餐店(住址詳卷),向 胡慧先之祖母購買飲料,趁其轉身於冰箱取物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早餐店內神桌上掛於神像之金牌1 面(價值約10,0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前往高雄市○○區○○ 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以2,000 元之代價變賣竊得之金 牌換現,得款花費用罄。嗣經胡慧先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河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坤紹林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慧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偵二卷第4 至6 頁、警二卷第1 至6 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 年2 月17日扣押筆錄1 份、2011年 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車號DOB-59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1 紙、現場蒐證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8 至11、15至19頁、偵二卷第10頁、警二卷第 32至3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贓款100 元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 夜間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



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00 年1 月23日高雄 地區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 時41分,有上開2011年日出日沒時 刻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日沒後之夜間6 時5 分許侵入被 害人林銀春上開住宅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之行為。
㈡又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犯 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 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 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㈠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三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此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為55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 取生活所需,一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尤坤紹林銀春、胡 慧先分別受有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破壞居家安寧、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以侵入住宅方式 行竊,更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不宜寬貸,並 考量被告三次竊盜犯行之各別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各 約為10,2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約40,200元,尚 非甚鉅,變賣所得利益合計約13,000元,經其陳明在卷(見 警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2 頁背面、警二卷第9 頁),且竊 得之財物既均已遭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稱國 中畢業、為搬家工人、月薪約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審易字第1102號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 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 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 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 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扣得之贓款100 元,係被告販賣於保安堂 竊得之金牌所得財物,經其陳明:扣案100 元係贓款,是變 賣花剩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第1102號卷第48頁、警一 卷第3 頁),應認係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 取得之特定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庸予以沒收。起訴意旨認 扣案之現金100 元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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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