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
9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秉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96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秉宗於100 年1 月 30日凌晨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U-3909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三 路與興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葉財 旺駕駛車牌號碼821-YA號計程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吳秉宗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優先通過,致吳秉宗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葉財旺 因而受有頭痛、頭暈、腰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秉宗肇事後,不僅未採取電話報案或 直接將葉財旺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葉財 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6頁、第42至4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9 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1頁)、邱外科醫院10 0 年1 月30日乙診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偵卷第14頁、第3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 張(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10 張(偵卷第24至2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1 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葉財旺 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 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 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此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可按,且被害 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