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686號
KSDM,100,審交易,68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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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7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交簡26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 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 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 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 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 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 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 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 (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 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 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 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 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查被告蔡淑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 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58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 分書理由四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 個月內向本 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 為1 年。又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38號), 檢察官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而於100 年5 月2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76 號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00 年6 月8日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 177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0 年7 月1 日繫 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
四、次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僅 對被告位在高雄市○鎮區○○街46號2 樓之戶籍地為送達, 因送達時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故於100 年5 月16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於99年 10月22日之偵訊訊問筆錄之居所地載明為「高雄市○鎮區○ ○街3 巷36號2 樓」(見99年度偵字第32585 號卷第20頁) ,且在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填載之地址 (即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街3 巷36號2樓 」作為送達處所(見99年度偵字第32585 號卷第22頁),又 於99年偵字第32585 號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 之被告住居所亦載明為「高雄市○鎮區○○街3 巷36號2樓 」,另該署通知被告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函,亦寄給被告上 開住所、居所,且被告受獲通知報到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社區處遇基本 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定期)之公 文送達處及通訊地址均為「高雄市○鎮區○○街3 巷36號2 樓」,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漏未對被告之上開居所地 址為送達,且被告至100 年7 月29日前,均未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節 ,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自難認被 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 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 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 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應改依通常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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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